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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兰花、郑兰枝、郑华、郑伟、王占东、王冬梅与郑鹏超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5-22 浏览量:1817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郑兰花,女,汉族,1958年6月出生。
原告郑兰枝,女,汉族,1967年3月出生。
原告郑华,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
原告郑伟,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
原告王占东,男,汉族,1978年7月出生。
原告王冬梅,女,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鹏超,男,汉族,199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兰花、郑兰枝、郑华、郑伟、王占东、王冬梅与被告郑鹏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花、郑华、郑伟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郑鹏超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告郑兰花、郑兰枝的父亲郑同恩、母亲刘玉梅已先后去世,留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92号房屋6间。郑同恩、刘玉梅其他子女郑万庆、郑香花、郑志国均已在刘玉梅去世前后去世,如今郑同恩也去世了。郑万庆有儿子郑华、郑伟,郑香花有儿子王东站、女儿王东梅,郑志国有儿子郑鹏超。郑同恩于2013年9月30日因病去世之后,因以上遗产继承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对镜社区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另原告在郑同恩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并支付36000多元医药费用,现尚欠医药费1万多元。被告郑鹏超未对郑同恩尽赡养义务,也未支付任何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92号房屋享有继承权,并依法确定继承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六原告出示的证据:1、火化证明一份;2、红花寺村委会证明一份;3、户籍注销证明两份;4、村委会证明两份;5、宅基地使用证一份;6、照片一张;7、社区证明一份;8、医疗费票据及火化费用票据。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屋早已拆除,并且该房屋中的三间为被告父亲所盖,与本案无关。2、房屋在起诉前已经拆除,遗产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示的证据:1、社区证明一份;2、村民书面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虽登记在郑同恩名下,但一直归被告父亲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不知该照片何时拍摄,与现实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6未显示拍摄时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为打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证据2系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身份,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社区管委会出具,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亦未提交合法有效身份信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郑同恩(已去世)与刘玉梅(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郑万庆(已去世)、郑志国(已去世)、郑兰花、郑兰枝、郑香花(已去世)。郑万庆有儿子郑华、郑伟,郑香花有儿子王东站、女儿王东梅,郑志国有儿子郑鹏超。郑同恩名下有位于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四组宅基地一块。原告诉称该宅基地上有房屋6间。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宅基地上房屋已被被告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同恩生前使用宅基地上有房屋6间,现已被被告拆除,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现有价值既未进行评估,亦无法协商确定,且该宅基地是由郑同恩独自使用,还是与儿子郑志国共用存在争议,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9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兰花、郑兰枝、郑华、郑伟、王占东、王冬梅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兰花、郑兰枝、郑华、郑伟、王占东、王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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