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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与鲁永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2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6161号
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秋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鲁永涛。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永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文、被告鲁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鲁永涛于2012年8月7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本案被告鲁永涛)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2)0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有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原告从未招用被告从事劳动工作,也从未向被告发放过报酬,被告所述的其工作地点与原告的工作地址不符,且所称的原告向其发放报酬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本人作为乘车人于2011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豫A××号车也确属原告公司,但是本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身份和地位是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为原告公司司机,张某因害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不告而别,其在仲裁委员会所做证言与事实不符,且其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在本案仲裁开庭时的证据均不能成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其证据不符合、也不属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有效的证据要件和范围,因此郑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重新审核本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鲁永涛辩称,被告鲁永涛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已经认可张某为其公司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鲁永涛与张某均系该公司员工,二人是在接受公司委托,从上海至安徽送货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公司委派的任务,被告工作是司机,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
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鲁永涛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鲁永涛驾驶证、豫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鲁永涛驾驶的车辆系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鲁永涛与证人张某在从上海至安徽送货途中,于2011年10月9日5时54分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鲁永涛也为该车司机,接受公司指派,履行了公司司机行为;证据2、被告给鲁永涛发放工作服一套,证明鲁永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证据3、证人张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与鲁永涛是同事,均是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
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鲁永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目的有异议,鲁永涛的驾驶证只能证明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不能证明是原告工作人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对证据2,认为一套工作服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出具原告发放工作服的相关手续。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鲁永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为在郑州市,经营范围为物流服务、货运代理、货物中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2011年10月9日5时54分,张某驾驶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陕高速591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鲁永涛系豫A××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上的乘车人。张某证明被告鲁永涛系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且已在原告处工作近两年。
本院认为,经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张某证明,被告鲁永涛于2011年10月9日5时54分事故发生时在豫A××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上的乘车行为系履行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派业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鲁永涛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且有原告员工的证言,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撤销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2)0459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永涛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众荣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 学
审判员 赵宜勇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邢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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