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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同夫与郑州荣达耐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7 浏览量:18186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号
原告魏同夫,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荣达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同夫诉被告郑州荣达耐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魏同夫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同夫、被告郑州荣达耐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宪彬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同夫诉称,原告自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20日在被告处干机械加工,维修款57000元的劳务费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清。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清欠原告的劳务费57000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被告郑州荣达耐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款57000元。
被告郑州荣达耐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从2007年以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有80多万元的金额,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有786150元,原告仅仅向被告开具216000元的劳务发票,原告就下余570150元劳务款不给被告出具劳务发票,造成被告无法入账。原告只要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就会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接受劳务费也依法应当向被告出具劳务发票,从合同法角度来讲,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8日原告开具的普通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出具过发票。
2、原告在被告处借支工程款的借款单27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已经支付原告劳务款共计78615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发票,造成被告至今无法入账。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提出该票据所显示的出票人并非原告,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对其中其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原告不予认可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2007年5月始在被告处从事设备制作、电气焊及维修等劳务,并以借支名义不定期从被告处结算劳务费。2013年5月3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经至2013年5月31号,魏同夫所干的加工机械款柒万柒仟元整”。2013年8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在该“证明”上注明“于2013年8月9号已付2万元整,欠魏同夫五万柒仟元整(57000),2013.8.9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机械加工款5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且被告予以承认,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履行出具劳务发票的附随义务而拒绝支付欠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荣达耐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同夫加工机械劳务款5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荣达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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