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劳动纠纷 > 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郭豪杰与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15 浏览量:1816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005号
原告郭豪杰。
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豪杰诉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豪杰,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应聘到被告处担任行政部经理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人民币,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按上述标准的80%发放。工作过程中因双方合作不愉快,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被迫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工资也未签订合同。9、10月份,原告几次与被告法人代表王建国协商此事,后经二七区劳动监察大队帮忙也未索要成功,故诉至法院,请求:1、据实支付原告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及加班费598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十一张;2、离职表、离职申请表各一份;3、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有王建国签名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有王建国签名的证明予以采信,对该证明中的其他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豪杰于2013年7月2日到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二个月,月工资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后,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至8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二个月,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5200元(4000元/月÷30天×39天=5200元);因原告在试用期内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豪杰工资5200元;
二、驳回原告郭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郭豪杰负担5元,被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明明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