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于洋洋,曾用名于羊羊,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周世全,男,汉族,成年。
原告于洋洋与被告周世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洋洋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自2011年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原告负责开钩机,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2013年7月份,原告不再给被告打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000元。
原告于洋洋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
被告周世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人介绍自2011年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原告负责开钩机。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2013年7月份,原告不再给被告打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于羊羊工资款20000元整贰万整2013.7.10号周世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
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工人雇佣工人施工,应当及时结清工人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本案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洋洋劳动报酬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世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