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92号
原告徐红梅,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生。
被告河南省盛世经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艳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红梅诉被告河南省盛世经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告河南省盛世经纬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经纬公司在筹备期间,原告即到其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至今。在工作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
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自2009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2009年12月-2010年10月);3、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010年11月-2012年11月);4、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
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2、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该劳动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服务员工作。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工作部门为客房部,工作内容为客房服务,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基本工资640元,含104间/月,计件单价为超额后每间脏房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1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经纬公司的劳动关系争议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徐红梅,徐红梅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徐红梅在被告经纬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24200元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该争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红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