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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轲、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7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015号
原告(被告)张轲。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张轲与被告(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达生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贝达生物委托代理人齐俊杰、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轲诉称:2009年10月8日,张轲与贝达生物建立劳动关系,但贝达生物既未与张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起,贝达生物多次克扣张轲的工资和提成,2012年10月25日,张轲以书面方式提出与贝达生物解除劳动关系。现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请求法院判令贝达生物支付张轲2012年8月、2012年9月的销售提成共计5521元、2009年11月份起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和提成3185元。
贝达生物辩称:贝达生物与张轲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合作销售关系,张轲所诉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轲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贝达生物确实拖欠张轲一定数额的佣金,但根据贝达生物与张轲的约定,张轲销售的货物没有回款,故贝达生物暂未支付张轲佣金。
贝达生物诉称:张轲与贝达生物建立的是销售合作关系,在其销售的货物回款后,张轲享有一定的佣金,2012年10月25日,张轲提出不予合作,但其销售货物未回款,故贝达生物不应当支付张轲佣金;因张轲与贝达生物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2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张轲与贝达生物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贝达生物不支付张轲2012年8月、9月份的提成5521元、不支付张轲2012年10月的工资和提成3185元、不支付张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95元。
张轲辩称:张轲与贝达生物存在劳动关系,贝达生物拖欠张轲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和提成,该工资和提成属于张轲应得的劳动报酬;因贝达生物未为张轲缴纳社会保险,故张轲于2012年10月25日提出辞职,贝达生物应当支付张轲经济补偿金。
张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销售管理制度一份、贝达生物收据五张、考勤表六张,证明张轲与贝达生物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10月25日辞职申请书一份,证明张轲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了与贝达生物的劳动关系;3.劳动争议申请书和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张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4.工资条一份,证明张轲的工资收入为3958元;5.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6.2012年8月、9月、10月销售提成表一份,证明张轲2012年8月应当提成2020元、2012年9月应得提成3501元、2012年10月份应当提成1831元。
贝达生物对张轲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销售管理制度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考勤表属于贝达生物,且考勤表不可能由劳动者持有;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朱宏伟系贝达生物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批准张轲的辞职;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条无明确的时间,也无贝达生物公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贝达生物加章认可,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
贝达生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张轲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中的考勤表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贝达生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贝达生物的诉状,贝达生物对2012年10月25日张轲提出辞职的事实知情,且辞职申请中签字同意的确系贝达生物的员工朱宏伟,故证据2的能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的的内容与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220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贝达生物对张轲提交的工资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轲的实际工资收入,本院对贝达生物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4予以采纳;贝达生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内容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09年10月8日,张轲到贝达生物工作,贝达生物未与张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轲在贝达生物的销售部工作,其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提成。2012年8月、2012年9月,贝达生物分别扣发张轲当月的提成2020元、3501元。2012年10月25日,张轲以公司无故扣发提成为由向贝达生物提出辞职,贝达生物知晓张轲辞职这一事实,但未向张轲支付当月工资和提成,2012年10月份,张轲应得的提成收入为1831元。
2012年11月2日,张轲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贝达生物支付张轲2012年8月、2012年9月的销售提成及岗位津贴5521元、解除张轲与贝达生物的劳动关系、贝达生物为张轲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贝达生物支付张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和提成3185元。2013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贝达生物支付张轲2012年8月、9月的提成和岗位津贴5521元、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和提成31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95元、张轲与贝达生物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因张轲与贝达生物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张轲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张轲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应发工资收入为3958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工龄工资为10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贝达生物未能举证证明张轲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张轲的陈述,本院认定张轲2009年10月8日到贝达生物工作。2012年10月25日,张轲向贝达生物提出辞职,且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同意的人系贝达生物员工,贝达生物也知晓张轲辞职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张轲与贝达生物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8日建立,2012年10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贝达生物诉称张轲与其存在合作销售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贝达生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张轲之间存在合作销售的协议,根据张轲提交的贝达生物《2010年销售部管理办法》显示,贝达生物向销售人员按月支付工资,并报销差旅费用,销售人员接受贝达生物的管理,贝达生物与销售人员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张轲作为贝达生物的销售人员,与贝达生物建立的应当是劳动关系,对贝达生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轲请求贝达生物支付2012年8月、2012年9月的销售提成及岗位津贴5521元、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和提成318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张轲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提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工龄工资为100元/月,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应得的销售提成分别为2020元、3501元、1831元。因贝达生物无故拖欠了张轲上述月份的工资和销售提成,张轲请求贝达生物支付2012年8月、2012年9月的销售提成5521元、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和提成31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贝达生物诉称张轲销售的货物未回款,不应当支付销售提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对贝达生物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轲请求贝达生物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因贝达生物未足额支付张轲劳动报酬,张轲于2012年10月25日提出解除与贝达生物的劳动关系,张轲在贝达生物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18天,张轲请求贝达生物支付三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贝达生物未能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张轲的工资收入,应当由贝达生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轲在庭审中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但与其提交的工资条不符,本院对张轲的陈述不予采纳。根据工资条显示,张轲的月工资为3958元,另外,张轲2012年8月的工资收入为3420元(基本工资1300元+工龄工资100元+销售提成2020元)、2012年9月的工资收入为4901元(基本工资1300元+工龄工资100元+销售提成3501元)、2012年10月的工资为3185元。据此计算,上述四个月张轲的月平均工资为3866元((3958元+3420元+4901元+3185元]÷4个月)。因此,按照月平均工资3866元计算,贝达生物应当支付张轲经济补偿金11598元。贝达生物请求不支付张轲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轲请求贝达生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贝达生物辩称张轲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张轲与贝达生物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25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贝达生物从未与张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贝达生物应当向张轲支付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0月7日这一期间内,张轲的合法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从这一时期起一年内,张轲可以随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因张轲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于2012年11月2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自2010年10月8日起,双方已经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轲请求这一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贝达生物应得支付张轲2012年8月、2012年9月的销售提成5521元、2012年10月的工资和提成31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98元。张轲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贝达生物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轲二○一二年八月和二○一二年九月的销售提成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二○一二年十月的工资和销售提成三千一百八十五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共计二万零三百零四元。
二、驳回张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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