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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肖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7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034号
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石,总经理。
被告肖芳。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石、被告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泄露原告公司资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且被告已经保证不与原告存在任何劳资纠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7600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自2012年3月起支付被告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013年1月22日,原告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照被告月工资1600元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日《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肖志伟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系肖志伟雇佣的人员;2.2013年1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与肖志伟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3、4、5、7月份的考勤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1月22日辞退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2013年1月23日销售内勤工作交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告法人签字和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虽然销售内勤工作交接表上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王峥签字,但无原告法人签字和公章。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肖志伟签订《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肖志伟作为承包方,承包原告的生产车间及自产品经营,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承包期间经营净利润的70%归原告、30%归肖志伟,生产经营人员的聘用及解雇由肖志伟负责,肖志伟承担财务人员80%的工资;3.原告监督肖志伟管理公司原有资产,监督肖志伟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并接受原告各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自2012年2月起,被告为肖志伟工作。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一份,载明:“经公司经理会议研究决定,即日其辞退肖芳在贝达生物的一切工作。”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
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为被告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3840元、医疗保险1536元、工伤保险192元、生育保险384元、失业保险384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3200元。2013年8月30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7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00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9月16日送达原、被告,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1600元、934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支付,且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辞退通知》。原告诉称被告受雇于原告的承包人肖志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肖志伟的雇员,故根据原告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2012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月22日,原告将被告辞退,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2日。
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陈述,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的月工资均为1600元,2013年1月的工资为934元,以此标准计算,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为16934元。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2013年1月22日将被告辞退具有合法事由,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1月22日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但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6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00元。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693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共计20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一万六千九百三十四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三千二百元,共计二万零一百三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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