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238号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华门窗加工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陈晓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晓峰。
委托代理人李帅军,1982年6月18日。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华门窗加工部诉被告张晓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张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顺、李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郑劳人仲案字(2012)0375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告的丈夫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为了照顾其丈夫来到原告处,偶尔干些杂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报酬。2012年4月7日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做小工,事故发生系其帮助丈夫干活所致,系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且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害系为原告工作所致,但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偏信被告一面之词作出认定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2012年2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直到2012年4月7日,期间从未间断,期间有原告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卡上打的工资,原告发给被告的饭卡,在原告处工作的工友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晓峰农行工资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3月的工资,每月1550元。证据2、张晓峰017号饭卡,该饭卡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放的,每次就餐时通过打卡机打卡,并且在原告处工作的其它员工均有同样的饭卡。证据3、工友蒲丙权、蒲占旗、蒲占伟、杨延珍证言,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1日到4月7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直到受伤。证据4、原告在工商部门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是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农行储蓄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单位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饭卡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单位发放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无法确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华门窗加工部系2008年6月5日成立,登记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祭城工商所,企业类型属个体工商户。2012年2月1日,被告张晓峰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协议,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2年4月9日发放工资1550元,2012年5月29日发放工资155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协议书,原告定期给被告发放工资,以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后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大华门窗加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李建涛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卓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