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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郑东新区百年海运装饰材料商行与王忠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7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748号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百年海运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经营者张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忠昌。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百年海运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王忠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金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852.64元。原告认为系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1852.6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证据2、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月工资为950元;证据3、辞职申请,证明被告系主动离职;证据4、证人姚某证言,证明被告系主动辞职。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签署过同时有李勤、张宇共同签字的离职结算单,此单为结算工资的凭证,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对财务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中王忠昌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且无被告的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未出示证据证明与原告曾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非管理部门、人事部门人员,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被告签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社保缴费信息,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4月,社会保障中断日期为2011年12月,停止原因为单位解除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证据2、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334元;证据3、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证据4、失业人员登记卡;证据5、郑劳人仲案字(2012)0341号仲裁裁决书,证据3、4、5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人员、机构调整,失业人员登记卡显示被告失业原因为辞退,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离职的真正原因,反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仅为1638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何笔转账为工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恳请原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开给被告的,且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将被告辞退;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系原告强行辞退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查明事实中的仲裁委认定的平均工资有异议,应为合同中约定的每月950元,或社保单上的最高每月1638元。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未显示工资转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交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一份,显示被告社会保障号为410928830311511,本地参保时间为2008年4月1日,单位名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百年海运装饰材料商行,中断时间为2011年12月,停止原因为解除合同。2011年11月10日,原告作出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本单位发展需要,对于人员、机构进行调整,针对2011年9月和王忠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给予解除,该说明下方加盖有郑州市郑东新区百年海运装饰材料商行公章。被告提交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卡一份,显示被告失业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失业原因为辞退。原告提交离职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离职工资已于2011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工资发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被告已和本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标准。
2012年7月1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852.64元。另查明,2010年度郑州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731.58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人员、机构调整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0日,原告作出说明一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应当以2010年度郑州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731.58元/月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0926.32元。原告以人员、机构调整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被告签署有离职结算单,原告解除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不应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仲裁期限,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超出期限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四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百年海运装饰材料商行支付被告王忠昌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九百二十六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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