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48号
原告李玉。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系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第二中医院。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李玉与被告郑州市第二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及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正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诉称,1950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郑州市第二中医院参加工作,成为该单位一名职工。在医院儿科干了43年,1993年因家中盖房子摔伤,经单位领导同意并批准原告在家养伤,等伤养好以后再来上班。后原告要求上班,被告不予理睬,没有发给原告任何补助,也没有为被告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原告多次找单位解决,并到有关部门信访,均无结果,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正常退休人员为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发给原告经济补偿、发放劳动工资、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
被告郑州市第二中医院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于1993年下半年,连续旷工,已被单位予以除名。原被告已无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保险、退休等手续,原告档案已不可能补办,且原被告争议发生时间是1993年,原告应在劳动争议发生后60日内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请求不能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信访反映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信访部门反映并要求给与解决退休、医疗、保险等手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陈述,且所述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信访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不完整)。以证明信访处理意见违法,原告不同意拒绝签字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复印件,拒绝质证。4、原告的工作证及工会会员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对此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1993年后已不是被告单位职工。5、职称证书和资格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主治医师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6、工资袋一份,以证明自1993年5月份,被告已不再给原告发工资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仅凭工资袋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被告单位党支部委员会1994年2月24日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单位已于1994年2月召开支部委员会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程序。2、照片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家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事实。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经济来源,也没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不能证明其目的。3、证人芦长海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被告单位任院长期间,因原告长期旷工,证人与其他同事多次请原告上班被原告拒绝,被告医院于1994年经开会讨论,对原告予以除名并经过公示,原告此后既未上班也未主张过权利的事实。4、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被告单位任副院长期间,原告因长期旷工,医院多次派人到其家中要求其上班,被拒绝,经医院班子成员讨论决定,大会宣布被除名,医院派人到原告家中宣布除名决定被原告驱打的事实。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无故旷工被医院大会宣布除名并张贴公告公示的事实。原告对该三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医院工作人员,对证人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从未见过除名决定,被告所作除名决定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二七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送达回证(证据1)、工作证及工会会员证(证据4)、职称证书和资格证书(证据5),工资袋(证据6),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证据1)、照片(证据2),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二、对于原告提交的信访反映材料(证据2)、信访处理意见(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且信访反映材料系原告本人陈述,信访处理意见仅有复印件,该两份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3、4、5),原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三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陈述一致部分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是被告郑州市第二中医院一名职工。1993年下半年后原告因故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单位未再发给原告工资,被告单位曾派人到原告家中协商过工作问题,1994年被告开会做出除名决定。原告在家曾进行过诊疗活动,2012年8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诉于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补办档案。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3年下半年后既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且未再发给原告工资,原告应当知道双方已发生劳动争议,应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在2012年8月份提起仲裁,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