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38号
原告宋友侠。
委托代理人苏艳辉,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宋友侠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友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苏艳辉,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丹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友侠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起到被告处上班,主要从事卫生打扫及寝室管理等工作。2011年7月,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
劳动合同。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被告也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1995年5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为250元,200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为300元,均低于铁路系统最低工资标准和郑州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从2000年1月起每天工作24小时,需要休息的时候就让家人帮忙,从来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加班费。原告为被告工作了15年之久,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严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被告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拒不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也不愿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欠款和加班费,使原告老有所养的问题不能够解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始终未果。后经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总计62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总计71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起
加班工资共计241089.88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或支付因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26479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宋友侠将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成教部主任晋华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职工展某证人证言一份;3、被告职工田春华的证人证言一份;4、原告同学轩基利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5、河南工人日报刊登原告维权经历一份;6、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7、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宋友侠作出的告知单两份。
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单位付出劳动,但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无正式劳动用工关系;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以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审查诉讼时效,对已超诉讼时效的应判决驳回;3、劳动者应向法庭提供与用工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
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员工花名册一份;2、被告单位员工考勤表一份;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也未提供身份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2、3、4,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证人证言无法客观反映事实,不能反映原告宋友侠的客观工作情况,且证人展某的证言非本人书写,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三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如实陈述了其三人所知道的本案的有关情况,故对三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予以采信;3、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媒体反映具有倾向性,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本院认为《河南工人日报》的报道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基本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于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宋友侠在离职一年内向有关职权部门反映情况,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在一年内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自1995年5月起,原告宋友侠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处工作,主要从事卫生打扫及寝室管理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未与原告宋友侠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宋友侠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2011年7月,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与原告宋友侠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20日,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两次向原告宋友侠下发告知单,告知原告宋友侠“你向我厅反映要求补发工资和办理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弟4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请按下列第3条办理:……3.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郑州市)……”。2012年7月23日,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两次向原告宋友侠下发告知单,告知原告宋友侠“你向我厅反映要求补发工资和办理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弟4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请按下列第肆条办理:……4.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2012年8月28日,原告宋友侠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过法定时效”为由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宋友侠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宋友侠不服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总计62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总计71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起加班工资共计241089.88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自1995年5月至2000年6月月工资为250元,2000年7月至2011年7月月工资为300元。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郑州市区企业最低工资为170元;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郑州市区企业最低工资为240元;1999年7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郑州市区企业最低工资为290元;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郑州市区企业最低工资为380元;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郑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郑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郑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5月至2011年7月至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工作,并为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自2007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工作四年,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应为800元,其经济补偿金按照四个月计算为:800元/月×4个月=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存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最低工资)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总计62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资欠款应计算为:(290元-250元)×12个月(1999年7月至2000年7月)=480元,(380元-300元)×24个月(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1920元,(480元-300元)×24个月(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4320元,(650元-300元)×33个月(2007年10月至2010年7月)=11550元,(800元-300元)×33个月(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6000元,上述期间欠款相加共计24270元。被告一直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总计7150元(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期限应从2008年6月29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其数额参照郑州市区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650元/月×11个月=7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起加班工资共计241089.88元,其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因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属于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故对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问题,原告可要求相关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友侠经济补偿金3200元;
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友侠工资欠款24270元;
三、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友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元;
四、驳回原告宋友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