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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朋与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6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013号
原告韩大朋。
委托代理人赵孟军、程川东(实习人员),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红霞,该公司人事主任。
原告韩大朋与被告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朋委托代理人赵孟军、程川东、被告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文娟、芦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大朋诉称:2010年10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高速铁路高架桥梁的现场铺架施工过程中的生产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520元,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1月9日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等待公司下一步安排,但是至今没有安排也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2月9日的工资2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6日的待岗期间生活费83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6日之间的加班费共计3920元。
被告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一家用工规范的公司,被告都有签订的合同和保险,被告从未录用过原告,所以不应承担加班费生活费等费用。2、按原告在起诉书中说,被告2011年1月9日起就没有支付工资,原告在此时权益受到伤害,原告应当在2012年1月9日前提起仲裁,截止到该时间点依法没有提起仲裁,且没有关于仲裁时效中止及中断的法定事由,提起仲裁时效已超过,因此法庭应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承包了高速铁路广东普宁段铁路桥的铺架基建工作,2010年10月2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的该工地工作,主要从事高速铁路高架桥的现场铺架施工过程中的生产工作。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工资卡,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为原告发放工资2520元,于2011年1月12日发放工资2590元,于2011年2月17日发放工资630元。2011年1月9日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此后未再通知原告上班。
2012年4月13日,原告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该委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是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韩鹏举的证人证言;2.郑劳人仲调字(2012)0276号仲裁调解书;3.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工人路支行出具的原告工资卡信息;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羊册镇营业所出具的原告工资卡明细单。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9日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此后未再通知原告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2011年1月9日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是原告在2012年4月13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
即使原告在2011年1月9日等待被告的上班通知,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2月9日的工资2520元,因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上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6日的待岗期间生活费834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6日之间的加班费共计3920元,没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双方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讼请求超出仲裁时效,并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与郑州恒瑞货运信息部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郑州恒瑞货运信息部的职工,被告只是代为发放工资。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庭审后被告提交了被告与洛阳舜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制作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是洛阳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只是代为发放工资。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前后提交的承包协议不一致,承包主体不是同一公司,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大朋与被告郑州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自二○一○年十月二十日至二○一一年一月九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韩大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依照本院文件规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审 判 员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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