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春节假日延长期间以及春节结束至实际复工日工资如何发放?
答:1月份工资。根据国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9〕16号)2020年春节假期为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19日(星期日)、2月1日(星期六)上班。按照此规定企业应当足额发放1月份工资。
2月份工资。由于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较为严重,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国务院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将春节假日延长至2月2日。2月3日正常上班。
2020年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河南省内企业除防疫物资生产、居民生活用品供应、物流企业外,其他企业复工期限推迟至2月9日。由于疫情的防控需要,从春节假期结束之日到省政府安排的复工日期,并非劳动者的原因导致了企业的停工、停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除外。因此从2月3日到2月9日期间,员工的工资应当照常计算。如果2月9日到3月2日由于政府防控疫情需要导致仍未复工的,此阶段员工工资照常计算。如果超过3月2日仍未完全复工的,从3月3日起,郑州市的企业对于已经在岗的人员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未返岗工作的人员按照最低工资的60%发放生活费。
二、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复工,有些员工被隔离,隔离期间工资该如何发放?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因此用人单位已经复工,但是员工由于被隔离无法回岗工作,该员工劳动报酬应按照下面方法发放:如果只是观察阶段并未发病,应当正常当支付报酬,如果确定患病处于治疗期,应当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另外,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岗位的,工资待遇由所在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三、复工后,员工在工作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感染传染性疾病属于工伤,且此次疾病与员工工作内容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员工在工作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能认定为工伤,只能按照医疗期的待遇进行处理,除非员工在感染此病48小时内医治无效死亡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由于全国各地均发现此类病例,加之国家未发布哪些地区为疫区,个人认为在工作岗位被传染此病,且一般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与疫情防治无关联性,依此被认定为工伤有一定难度。但医护人员本身工作职责与此疾病有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以及人社部函〔2020〕11号《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医护人员在此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感染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当按照工伤处理。
四、复工之前,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安排员工年休假?
答: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因此用人单位可以统筹安排职工进行带薪休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二、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
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月26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精神,为便于各地、各单位合理安排工作,现将2020年春节放假日期延长安排通知如下:
一、河南省内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2020年春节假期按照国务院统一要求延长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二、河南省内企业除防疫物资生产、居民生活用品供应、物流企业外,其他企业复工期限推迟至2月9日。
三、河南省内中小学、幼儿园开学日期推迟至2月17日以后。
四、河南省内大专院校开学日期按教育部通知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月3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1月24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一、企业应当保障患病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三、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岗位的,工资待遇由所在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四、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五、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依法及时做好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工作。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
六、各地要建立疫情影响企业情况日报告制度,实行零报告。要摸排本辖区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企业应对措施,排查本辖区确诊劳动者,疑似劳动者,被隔离观察劳动者等人数,以及在治疗、隔离期间需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等,以及因劳动者无法及时返回复工,企业人手不足延长工作时间产生的加班工资等。各级人社部门要按要求及时报告情况,如遇突发情况随时上报。
七、各地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加大劳动关系风险预测预警力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加强对劳务派遣等人员流动性较大企业的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和处置突发情况。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现就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通知如下: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及时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