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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以债权出资应满足的4个条件

2020-04-01

一、写在前面 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无力还债,国家号召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即债转股,以缓解债务人的还款压力,帮助企业减轻偿还压力。然而,在实践中,债转股到底如何适用?本文试图从债转股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司法判例,对债转股的操作做试探
       一、写在前面


       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无力还债,国家号召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即债转股,以缓解债务人的还款压力,帮助企业减轻偿还压力。然而,在实践中,债转股到底如何适用?本文试图从债转股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司法判例,对债转股的操作做试探性研究。


       本文讨论的“债转股”,仅针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合法性和程序性,因其更符合市场化、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更具有普适性。
 
       (本文不讨论政策性债转股,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债务人企业之间的债转股操作方式,具体可参考《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2016》等相关法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之债转股的法律规定

       0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3.1至今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 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02、《公司法(2018)》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03、《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2.1.1-2014.2.28(废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 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 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债转股的适用条件(明确+评估+批准+仅增资)

       1、债权合法:用于出资的债权应明确、真实、合法,包括债权人已经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或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或人民法院批准的和解债权。

       2、评估作价:该债权应当属于可以货币估价的可转让债权,履行评估手续。

       3、股东批准:由于债转股仅能用于增资,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增资的批准流程。

       4、用途限定:仅能用于增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借款不可抵消股东的原始出资义务。

       四、债转股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

       1、不支持债转股:债权本金不明的,未评估作价,未经股东决议通过,不认定出资有效。

       **恒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陈**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2017)云33民终114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和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含债权转股权),有着巨大差别:......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需要评估作价、所有权变更登记等严格的前置验资程序,属于公司新增资本的出资,最后须经股东代表大会程序性表决通过才能完成转化。本案中,被告恒力公司对六名第三人增加502万元股份,属于公司成立后运营过程中的新增资本,是“以债权转股权”的非货币出资形式的增资,需要更严格的前置验资程序。
 
       公司“以债权转股权”的形式增加股份,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方为有效:第一、转股债权需要明确、合法、真实。本案中,六名第三人502万元的债权,主要来源陈**履行三个承包合同后产生的利润和垫税款,公司与陈**之间是否经过结算?陈**是否有利润?该结算过程及其结果是否得到公司全体股东代表的认可?以上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转股债权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本案中,六名第三人共计502万元的债权在转为股份之前是否经过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评估作价,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公司新增资本须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本案中,公司为陈**等六名第三人增加502万的股份时,是否召开过股东代表大会,是否经过股东代表大会具有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恒力公司对陈**等六名第三人共计502万元的增资决及行为无效。

       2、不支持债转股:以债权出资的,应当证明已经形成合同之债,否则不予认定出资行为有效,股东仍应当补足出资义务。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智能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2017)川0104民再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李*应当对其主张的向**智能公司出借200余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在再审过程中提交2010-2013年期间“李*向**智能公司借款明细”四份、2013年11月21日借款转投资确认函一份、2015年1月5日询证函一份支持其关于向**智能公司出借款共计200余万元的主张,但其并无银行流转支付凭证予以印证。关于李*债权转股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由于李*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转股权按上述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故李*关于债权转股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不支持债转股:未经股东会同意,股东对公司借款不得抵消股东的出资义务。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与绿威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8)鲁11民终2441号】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从该规定内容看,绿威公司对莒县公司的债权仅可转为公司增资,而不能直接冲抵其对莒县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且绿威公司对莒县公司的债权与其所应交纳的注册资本金性质不同,绿威公司在向莒县公司出借借款之后即享有要求莒县公司按期还款权利,而绿威公司对于注册资本金的交纳受《股权转让协议》和《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约束,是否可以缓交、免交、抵销都要经过莒县公司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流程进行决定,故在绿威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借款转注册资本金的意见已经莒县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其对莒县公司的借款不能必然抵销其应向莒县公司交纳的注册资本金,绿威公司关于其已按期交纳第二期注册资本金300万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支持债转股:债转股程序中,经依法评估的合法债权增资,股东会决议通过,即认可为有效增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沃公司与西宁华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 (2017)青民申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旺公司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2013年12月10日,华旺公司与鑫旺公司根据包头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包德众所评报字(2013)第1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约定华旺公司对鑫旺公司债权1120000000元中确定转股债权总额为900000000元,华旺公司以900000000元的债权资产向鑫旺公司出资,鑫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华旺公司以其对鑫旺公司的债权900000000元转增股权,注册资本由400000000元,增至1300000000元,实收资本由400000000元增至1300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包头高新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债权转股权出具了《验资报告》,2014年3月12日,鑫旺公司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2014年4月21日,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根据西宁华旺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以及承兑汇票,可以证明西宁华旺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天沃公司虽然对华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产生怀疑,而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华旺公司未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事实。

       五、总结

       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债权出资的仅能用于增资,而非原始出资,且根据判例,债权出资的有效性极有可能会因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受到质疑并判定增资无效。
 
       对债权人的建议:若债权人(如供应商或借款人)的确存在对该公司的巨额债权,而公司虽无力偿还但确系资产较为良好的投资标的,债权人希望以债转股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即,
 
       1、债权明确真实合法,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2、债权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3、增资过程经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


       4、仅能将债权用于股权增资而非原始出资。

 

       最后,以债权增资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以取得股东权利外观公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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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作者:杨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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