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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427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621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夏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扭打在一起,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夏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头皮下血肿,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夏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移送本院的涉案财物发还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派出所自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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