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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笔者作为民商法专业的律师,第一时间进行了学习。
一、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
1、 政治需要
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破产制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完善经济领域法律法规体系,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2、 市场经济必需
市场经济运行中,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债务责任,无法实现从市场的退出和再生。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创新创业,为社会经济带来新的活力和发展动力。
3、 与国际接轨
从国外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是个人破产制度。世界上一些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建立和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也是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与国际经济制度接轨的必然需要。
二、个人申请破产并非万事大吉,债务人不得已才可为之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需要承受以下义务:
(一)限制消费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2、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3、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4、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5、旅游;
6、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7、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从业禁止
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破产告知义务
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四)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财产情况。
(五)债务人其他义务
1、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
2、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3、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
4、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
5、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6、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
7、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8、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除了以上列举的义务,还有未列举的诸多程序性义务。在笔者通读了《征求意见稿》和《说明》之后,发现个人破产程序适用,除非债务人不得已而为之。
三、律师感言
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在国内尚属首次,从社会接受程度和风险防控而言,宜谨慎稳妥、逐步推进,所以首先在深圳做试点。当然,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也是大势所趋。就像近些年来企业破产制度的去行政化,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虽然在保护破产法庭的司法独立与允许政府机关干预并控制之间,持续存在着紧张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渐完善,破产制度的普遍适用对社会稳定的影响逐渐减弱,企业破产制度的去行政化将会越来越明显。
未来,企业和个人的破产制度的市场化普遍适用将会是市场经济基本法的一个关键补充。
参考文献:[1]陈夏红.中国破产法的现代化—从《大清破产律》到《企业破产法》(1906—200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8.8
[2]陈夏红.闻芳谊.破产重整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9.11
[3]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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