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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利用航班延误骗保300多万元”看:保险诈骗罪认定规则+裁判要旨

2020-06-12

  近日,南京警方抓获一名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经查,李某自2015年,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自己估摸成功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目前,她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

  近日,南京警方抓获一名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经查,李某自2015年,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自己估摸成功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目前,她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那么,李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呢?今天,法务之家小编总结了一下相关认定规则和法院裁判要旨,如下: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2010/5/7(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六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2017/12/22(江苏省高院、江苏省检、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

  (七)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五倍掌握。

  四、1998/11/27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刑事审判参考第296号]帮助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里的 “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我们知道,无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换言之,任何人明知被保险人意欲自伤后骗取保险金而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包括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本案表现为自残)的,尽管该帮助人未参与帮助其进行索赔等事项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仍可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刑法第198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该条实质是一项提示性规定,即提示司法者,对上述主体的上述行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不能以其他罪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论处。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有上述主体的上述行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除此而外,其他人为保险诈骗行为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或帮助的行为,就无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余地。

  六、[刑事审判参考第198号]保险诈骗如何确定“着手”?为骗取保险金而杀人的应如何定性?

  (一)、保险诈骗如何确定“着手”?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时,即犯罪的“着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为着手。比较这两种观点,显然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是:

  只有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虚构保险事故,申请赔付保险金时,才可能对保险诈骗罪的所保护法益造成实际的威胁。当行为人自行制造已发生保险事故的假相,但尚未来得及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前,实质上仍是在为保险诈骗作准备,还谈不上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二)、为骗取保险金而杀人的应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非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即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七、[刑事审判参考第479号]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骗保资金的实际获取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应当认定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作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1.挂靠者作为隐名被保险人和实际投保人,保险标的为挂靠者实际所有,各类保险费用也全部由挂靠者支付,挂靠者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实质承受主体。

  2.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实际属于挂靠者。除作为挂名车主外,挂靠单位与机动车辆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即使投保车辆发生损害事故,挂靠单位实际并没有受到财产损失。相反,挂靠者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与车辆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一旦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财产的损失承受者就是挂靠者。因此,挂靠单位对保险车辆只具有形式上的保险利益,挂靠者对投保车辆才存在着实质的保险利益。

  3.挂靠者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挂靠者不以自己名义投保,是因为现实需要而与挂靠单位签订协议将车辆登记于挂靠单位名下所致。

  (二)、行为人与被利用人是隐名与显名关系,隐名者利用显名者名义有其合法基础,故不属于冒充他人的诈骗行为,而是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行为人是实际被保险人的身份,而现实又不允许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处理事务,即便在实施合法行为时,隐名被保险人的一切意图、行为也理所当然地必须借助于显名被保险人的名义付诸实施,隐名者才是事务的具体实施人、受益人。显名者通过提供名义、协助事务的处理等方式对隐名者利用其名义处理约定事务表示默认。也就是说隐名者利用显名者的名义处理约定事务是符合约定的,显名者对此也是明知的,无所谓冒名一说。

  八、[2008人民司法·案例第22期]为骗取保险在发生事故后补办保险向保险人索赔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在需要理赔的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投保,在事故发生后补办保险的,该行为就属于没有保险标的而无中生有,系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金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九、[2014人民司法·案例第16期03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保险诈骗罪惩处的是利用商业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行为。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

  十、司法观点:正确把握保险诈骗罪中诈骗情形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这种情形是指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非法获取保险金的行为。所谓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行为人编造发生事故的虚假原因以骗取保险金,或者虽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但行为人伪造证据或夸大损失程度以扩大受益金额的,都属于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这里所谓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我国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某种保险的责任范围及除外条款,以明确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什么情况下不予赔偿。故一般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约定都是有条件的,也是有一定原因的,不是对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都负赔偿责任。编造的虚假原因就是指编造那些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虚假原因。

  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险,如果火灾的原因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过错行为引致,按照财产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就不负赔偿责任。为了取得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有的投保人在保险人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不如实反映情况,而故意编造与事实相悖的虚假原因,例如声称是由于雷电所致等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使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从而骗取保险赔偿。

  所谓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更多地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应当明确的是,该项规定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是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个行为,就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以及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的责任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就不能借此索赔,否则以谎称保险事故发生而取得赔偿的,即属违反诚实信用、最大善意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所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事故在实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采取虚构、捏造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谎称保险事故已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把并没有丢失的参加保险的财产谎称已经丢失;并没有发生保险财产被毁的事件,却谎称为因保险事故被毁。

  例如,某参加保险的汽车,在车库爆炸失火时被及时转移并未损坏,却谎称已被爆炸完全被毁而骗取保险金的,就是这种编造保险事故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予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即要行为人承担实施此项欺诈行为尚未骗得保险金的民事上的法律责任。如果利用此种谎称保险事故发生的欺诈行为实际取得了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则属本罪客观之行为,即构成本项所规定的此项保险诈骗犯罪。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显然,这项犯罪行为只限于财产保险活动中。根据《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作为一种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的保险,其意旨是为了抗御并防范灾害。保险人进行保险经营,就是要为了避免各种各样的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的发生或少发生,即使发生了,也要尽量抑制其蔓延而造成损失的扩大。如果本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却通过人为的故意办法而加以制造,致使财物遭受损失,无疑是一种为法律所禁止的不法之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有关的刑事责任。倘若又借此向保险人索赔而骗取保险金,显然又有悖于保险制度的本质与宗旨,因而亦为保险法律制度所不容。

  实施制造保险事故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所骗取保险金的,不仅要承担此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所应负的各种法律责任,如制造火灾、爆炸保险事故的,应分别承担放火罪、爆炸罪的刑事责任;如违反交通法规,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则应分别承担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刑事责任等等。不仅如此,而且还应承担由此行为骗取保险金的各种责任,如《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经济责任,刑事规定的本罪之刑事责任等。

  所谓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意造成使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因违章导致翻车,为索取保险金,使用炸药使其彻底破坏并谎称是他人炸毁而骗取保险金的,就是这种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制造保险事故发生的犯罪行为,只有出于故意时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是由于过失尔后又骗取保险金的,对于保险法律制度来讲,则属于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只承担民事责任,如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等。构成犯罪的,则构成本罪,同时也不排除过失致财产损失的这一行为而应负的其他刑事责任。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所谓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虐待、遗弃、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以及其他方法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害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对于过失致人死亡、伤害或疾病的行为,如过失引起爆炸、水灾、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伤害等行为致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即使骗取保险金的,一般亦不为此项行为的犯罪。此时构成本罪,往往也是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那种情况的犯罪。当然,不管是否以此行为而骗取保险金,都不排除可以构成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重伤或疾病的有关犯罪,如失火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爆炸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等。

  (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36~638页。)

  十一:裁判规则

  1.故意虚构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巨大,构成保险诈骗罪——赖某、唐某保险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巨大,构成保险诈骗罪。

  2.投保人、被保险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的,以保险诈骗罪论处——郑罡保险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通过虚构保险事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其一系列行为都是为了骗取保险,其中虚构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更说明行为人本质上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此类行为一般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

  3.为骗取保险在发生事故后补办保险向保险人索赔的,构成保险诈骗罪——陆兰生保险诈骗案

  案例要旨:在需要理赔的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投保在事故发生后补办保险的,该行为就属于没有保险标的而无中生有,系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金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4、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者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刑事审判参考》第479号案例:(徐开雷保险诈骗案)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作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窃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5、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人民司法2014.16.031)保险诈骗罪惩处的是利用商业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行为。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中的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6、修理厂夸大事故损失等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保险诈骗罪

  汽车维修单位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之定性(人民司法2011.20.070)汽车维修单位通过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购买保险、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在被保险人不明确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7、故意虚构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巨大,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巨大,构成保险诈骗罪。

  8、投保人、被保险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的,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案例要旨:行为人通过虚构保险事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其一系列行为都是为了骗取保险,其中虚构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更说明行为人本质上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此类行为一般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

  9、为骗取保险在发生事故后补办保险向保险人索赔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要旨:在需要理赔的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投保在事故发生后补办保险的,该行为就属于没有保险标的而无中生有,系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金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诈骗罪量刑: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上海高院、市检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

  五、合同诈骗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九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以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为合同诈骗标的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 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合同诈骗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行贿、非法经营、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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