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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首先会让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和好的结果。如果双方不同意调解和好的,则进行离婚案件开庭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决,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则判决不准离婚;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不能达成调解的,则会判决准予离婚。所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若没有其他证据相支持,单纯的辩称“夫妻感情破裂”,法院是否会判离?现行法律会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可结合案例及相关规定进行了解。
【案例展示】
王某礼与张某霞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郑民二终字第1159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礼与被上诉人张某霞离婚纠纷一案,张某霞于2010年3月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王某礼离婚;2、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某礼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礼,被上诉人张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霞、王某礼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2009年6月19日张某霞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张某霞撤回起诉。2010年3月1日,张某霞再次起诉王某礼,要求与王某礼离婚。诉讼中,张某霞出具了须水镇卅铺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霞、王某礼婚后一直不和睦,村民组多次调解无效。另查明,张某霞系再婚,王某礼系初婚,张某霞婚前有一子,已成年。张某霞婚前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供电新村2号的二层楼房6间,配房4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霞、王某礼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刻,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张某霞、王某礼之间因各种原因,经村民组及民调组织多次调解无效,且张某霞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张某霞、王某礼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故该院对张某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某礼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礼2002年意外碰伤眼睛导致残疾,2004年在郑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张某霞,双方于2004年4月份登记结婚,上诉人正式做了上门女婿,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与被上诉人共同抚养儿子杨阳。上诉人结婚后把打工挣得钱都交给被上诉人保管,用于维持家庭,对此原审法院没有给予查明。上诉人为了维持这个家庭,把户籍从老家迁来,在老家没有自己的宅基地和耕地,况且又是残疾人,没有土地、没有房屋如何才能生存?原审法院对双方婚后生活期间的共同存款没有查明,原审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须水镇卅铺村委会证明一份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签名,不能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结婚以来,从来没有人因夫妻感情不和组织过调解工作。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再次起诉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是不当的。2009年6月19日被上诉人诉请离婚,后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足以证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允许离婚的6个月后重新起诉可以作为判定感情破裂的标准,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是申请撤诉的,不符合判定感情破裂的标准。请求:1、依法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6日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为:张某霞于2009年6月1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王某礼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张某霞主动撤回起诉,而非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张某霞此次起诉离婚,而王某礼不同意离婚。张某霞称王某礼有赌博、喝酒恶习没有证据支持,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仅以张某霞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为由,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上诉人王某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不准张某霞与王某礼离婚。
【律师观点】
本案中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法律上有将近二十种情形规定,但是都需要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而往往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占很大一部分,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现上述法定导致离婚的情形时,需要格外注意保留证据,以便后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离婚的方式有三种:一是自愿和解离婚;二是诉讼外调解离婚;三是诉讼离婚。王某礼与张某霞离婚纠纷一案,在离婚的过程中王某礼提到诉讼外调解、诉中调解。但是,分析本案可知,二审之所以改判,是因为一审时张某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通过诉讼外调解离婚,事实上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愿,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他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话,是一种比较便民,优选的离婚方式。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它属于民间性、行政性调解类型的一种。这里所谓的“有关部门”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机关)以外的有关部门,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中,诉讼外调解中最主要的方式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自愿原则就离婚纠纷所进行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司法助理员负责指导。
由这些部门进行调解,符合当事人的非讼心理和社会生活中的传统习惯,易于当事人认可和接受。也由于调解人一般对当事人的情况比较了解,便于做好思想开导工作,缓解夫妻间的矛盾,有助于妥善、及时地化解离婚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外调解并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有关部门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也就是说,调解遵循的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由此可见,经过诉讼外调解或诉讼中调解并不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单纯的辩称“夫妻感情破裂”,法院是不会轻易判离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与现行婚姻法32条规定的二年冲突,适用婚姻法),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与现行婚姻法32条规定冲突,适用婚姻法),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与现行婚姻法32条规定冲突,属于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与现行婚姻法32条规定冲突,适用婚姻法),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与现行婚姻法32条规定冲突,适用婚姻法)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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