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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仍要履行,如何救济?3个法律关系辨析

2020-08-21

  一、写在前面股份变现本是好事情,股东转让股权后本以为可以高枕无忧,谁知竟被新股东控股公司要求返还抽逃出资。   遇到出资纠纷,固然要在案件中抗辩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作为诉讼律师,笔者建议一定得要为

  一、写在前面股份变现本是好事情,股东转让股权后本以为可以高枕无忧,谁知竟被新股东控股公司要求返还抽逃出资。

  遇到出资纠纷,固然要在案件中抗辩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作为诉讼律师,笔者建议一定得要为客户准备plan B: 最坏的结果如何预防?

  假如被判返还出资,是否有其他诉讼方案可选择?今天,分享一类公司案件的诉讼策略:解铃还需系铃人

  二、公司要求原股东返还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三个法律关系辨析

  1、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2、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3、原股东和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

  关系1中,原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义务,如违反出资义务,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返还,但由于公司彼时仍在原股东及其高管控制下,此类情况不会出现。

  一旦,发生股权转让,即现股东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则有权利代表公司要求原股东履行返还出资的义务。重点来了: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重要事情说三遍!!!)

  即,哪怕原股东是抽逃出资后30年再转让股权,公司仍然有权随时要求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原出资人股东或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

  此类纠纷产生之时,一般案由即股东出资纠纷,由新股东控制的公司作为原告,原股东作为被告。被告的抗辩理由一般是,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杨喆律师在此提醒,如果抽逃出资情况属实,且无其他合法理由,该案被告败诉可能性极高。那么,原股东该如何救济呢?可以看第3个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四、司法判例:出资义务的诉请改变了股权转让的履行基础,法院判决股权转让解除

  原股东转让股权后,被公司要求返还抽逃出资,一审、二审皆败诉,即应当履行返还出资。最终,原股东提起了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被二审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与陈*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5844号

  【基本案情】安*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成立,后注册资本增资为500万元,股东一人为杨**。2014年,杨**将公司90%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至陈*。2014年8月,变更工商登记为股东陈*以及其他案外人四人。2016年2月,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杨**返还抽逃出资490万元,并保全查封其房产。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原股东杨**应当返还出资490万元。 2016年,杨**向法院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股权返还至杨**名下。一审判决驳回。

  【二审法院翻案观点】

  二审中,杨**提供了一份安*公司2014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该表系安*公司在出资纠纷中提供。该负债表中,安*公司资产总计6,607,675.87元(其中其他应收款5,884,913.99元,负债合计1,282,167.22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5,325,508.65元。

  (一) 关于陈*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安*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明知或应知对此,本院认为,陈*作为公司收购人在收购安*公司的当时就应对公司大额应收款的情况予以核实,而在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2016年2月提起返还抽逃出资诉讼期间,陈*从未就该5,884,913.99元应收款向杨**提出过异议。另外,上述资产负债表还显示安*公司当时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5,325,508.65元,而公司90%股权的转让价仅为180万元,这也可以印证原股东490万元的抽回出资(挂账其他应收款)已经在双方协商股权转让价格时有所考量。

  据此,本院认为在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陈*应当看到同年6月30日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并已经知道(至少应当知道)原股东杨**和李太*出资的490万元已被抽回,并包含于挂账的其他应收款5,884,913.99元之中。

  (二)杨**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杨**虽曾经起诉要求陈*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即继续履行合同,但这是基于杨**自以为无需返还安*公司490万元出资款的认知而作出的选择。后经法院判决杨**需返还安*公司出资款490万元,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前文已述,双方在转让股权时将公司账面净资产5,325,508.65元的90%股份仅作价180万元转让,反映出当时双方在协商转让价格时对公司资本已被抽回的情形有所考量。倘若当时公司注册资本是充实的,则仅以180万元转让该公司90%股权显然不合理。另外,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还约定协议生效之前发生的安*公司一切债权(应收款)归杨**拥有,虽然该约定的内容有损害安*公司利益之嫌,但至少可表明双方当时均认为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公司应收款利益(包括原股东应返还的出资款)应归属于杨**,基于此共识才约定了明显偏低的转让价格。现生效判决要求杨**返还安*公司出资款490万元(从维护安*公司利益和资本充实角度,该判决亦属正确),即杨**已不享有大部分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公司应收款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对于杨**而言显失公平。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事由是指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而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在订立时已经隐含了显失公平的因素,因为协议约定归属杨**的应收款利益中包含了杨**应返还的出资款,该出资款依法应归属于安*公司,杨**不能依据该约定而免除返还出资的义务。故本案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因本案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与解除该协议的法律后果相同,故本院不拘泥于“解除”与“撤销”的文字差别,并为避免讼累,本院认定杨**有权解除2014年7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予以解除。

  五、总结

  二审法院在审判时,充分考虑了股权受让方在受让时是否明知出资存在抽逃的情况。由于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公司所有者权益,且受让方也主动提供了标的公司财务报表,故法院倾向于认定,受让方对标的公司股权出资系明知。 为了防止今后出现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被公司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情形,杨喆律师提醒以下几点: 1、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披露股权价格的合意基础,包括最新的财务报表、应收账款清单、合同清单,并以交割日为准确定风险。

  2、股权转让协议中,除了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签字外,有关公司方面的债权债务的安排,建议也让公司盖章,以防止出现后续公司为主体起诉原股东的情形。

  3、特别提供股权受让方,一定要做尽调,交易中受让方的尽调义务更大,如签订协议后再以不熟悉对方财务情况、对方故意隐瞒等理由要求变更协议,被支持的概率很低。

来源:杨喆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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