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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税务局认定中城建公司虚列成本偷逃税款27万、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对偷逃税款27万处以50%的罚款13.5万,对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的行为罚款1万元 ,共计罚款14.5万。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某税务局对中城建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因中城建公司原因未及时送达。2016年1月4日,某税务局在该局信访办向中城建副总经理孟某送达该《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孟某以领导未授权为由拒绝签收。2016年1月8日,某税务局向中城建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中城建公司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
【判决结果】
某税务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律师解读】
某税务局辩称,中城建公司2016年1月8日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签字是对2016年1月4日送达程序的补签。但法院对补签的辩称不予支持,法院认为两个文书送达的日期均为2016年1月8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某税务局未给予中城建公司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时间。《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遂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听证、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税务局在同一天向纳税人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纳税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一、根据不完全统计,税务行政处罚诉讼中,税务局败诉的案例约占20%,多数原因属于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税务局在履行行政机关职责尤其在作出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程序合法,不然容易出现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
二、本案中,中城建公司副总经理拒绝签收税务法律文书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由于副总经理不属于上述人员,在没有单位授权的情况下,是可以拒绝接受税务法律文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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