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公众号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法律援助公益平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电话
客户咨询电话
180-2872-2890
【案情简介】
2001年,李某出资三万元入股A公司,占股比例为6%。2019年,A公司召开股东会提出有人欲收购A公司,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当场签字确认。当时李某愿意转让,但要求公司出具分配方案。在等待分配方案期间,其他股东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各自股权转让给了甲、乙、丙三人。后新股东召开股东会要求公司融资,李某不同意融资。但3个月后,李某得知自己股权由原来占比6%被稀释至0.6%。A公司告知李某持有的股权价值已不足10万元。2020年12月,李某无奈将自己持有的股权以45万元价格转让给法定代表人甲。
李某认为其在持股期间股权价值被稀释,利益受到损害,故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诉请A公司提供自2013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供李某查阅。A公司辩称,李某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该公司住所地置备2013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供李某查阅,查阅期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律师解读】
本案是股东知情权诉讼。律师应对这类诉讼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组织证据:
一、查账目的正当性。证明与本身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查账事由的正当性。股东必须证明其查账正当事由的存在,如股东股权转让、盈余分配、公司业务相关及其与股东利益存在因果关系等原因。
三、注意前置程序的限制。《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诉前应先行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其查账的正当目的。只有股东履行了该前置程序后,公司仍然拒绝股东的合理请求,才可提起知情权诉讼。
四、主体适格。股东查阅权的主体资格只能是公司股东,例外情况就是本案的情况(前任股东),虽然本案起诉时李某已经不是股东,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的情形。
本案胜诉的关键是要提供李某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因此律师提供的主要证据为:部分公司票据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证明A公司存在隐瞒财务状况的情形,并结合另外一名股东提起诉讼后与公司和解的事实佐证由于A公司隐瞒了部分财务状况,导致李某以较低的价格转让股权的事实,以此证明其利益受损。对于“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要求,法律规定并不严格,只要有初步证据即可。因此,本案法院认为李某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行使知情权的情形。且被告也不能证明李某查账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互联网+法律平台,在线法律应用服务提供,找律师就到法履网,专业的网约律师平台,助力律师获取优质案源、让当事人不用来往奔波、找得到专业满意的律师,名律在线预约,律师在线为您答疑解惑,解决法律问题。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