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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扮演主要角色,直接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实务中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就会以牺牲中小股东利益而获取控制权收益,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权益。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主要表现方式为:公司控股股东或大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公司为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提供担保、通过关联交易将公司资产或利润转移到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公司不分红或很少分红、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操纵股价等。
当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时,中小股东应当充分利用法律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的中小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当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时,中小股东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对公司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小股东可根据该规定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原始凭证,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二、依法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权利
《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符合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持股比例、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持股比例的,则可依法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权利,作出股东会决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行使表决权排除的权利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等特定问题的决议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无权作出该等决议,排除了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作出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可能,因此,在对特定问题的表决时,中小股东可以要求相关股东回避,在特定问题上限制其表决权,有利于防止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
四、异议股东依法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公司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就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后,如果中小股东认为该决议侵害了其权益、对该决议持有异议,则该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得到合理补偿。
五、依法行使股东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的是在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公司利益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六、依法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当公司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在公司运营存续期间发生严重困难又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时,中小股东可以依法行使公司解散的权利,该权利也是中小股东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
综上,公司法通过规定上述权利或制度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平衡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当公司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时,中小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的上述权利和制度依法合理地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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