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公众号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法律援助公益平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电话
客户咨询电话
180-2872-2890
【案情简介】
某中草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1997成立,实缴注册资金750万元,从事蒙药研发、生产的企业。由于经营困难,个人股东甲某拟引入投资人,发展公司。全国某知名药企(简称B公司),拟发展蒙药,双方在政府的引导下,一拍即合。B公司以专利、驰名商标、专有技术等使用权,以及先进的管理经验、市场渠道等资源入股,占A公司80%的股份,股东甲某占20%的股份,共同发展A公司。同时约定:B公司出借1,000万元给股东甲某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及其它用途。根据上述合意,甲某与B公司、A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甲某与B公司绝对控股的 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
《投资合作协议》签署后,B公司按照约定投入了无形资产使用权、成熟的管理模式以及销售渠道,并垫资发放了工人工资,派入董事全程参与管理。同时,按照《借款协议》,也授意C公司将借款1,000万元转给了甲某。但在办理8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无形资产、管理经验、市场渠道等投入无法评估等原因,影响股权变更,甲某与B公司在A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时,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600万元的对价,将80%的股份转让给B公司;B公司支付600万元,获得A公司80%的股份。实际履行中,甲某从个人帐户以代B公司垫付投资款的名义转600万元至A公司,随后又转入个人帐户。双方持《股权转让协议》、600万元银行转账投资流水,顺利将甲某80%股权变更到了B公司名下,甲某保留20%的股份。
通过甲某与B公司共同经营、管理,A公司发展明显向好,但双方矛盾也渐起。甲某随以《股权转让协议》中,B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其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退回80%股份。B公司考虑到无形资产没有评估,无法入资,且B公司也授意C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甲某,甲某至案发没还;同时,甲某以代付投资款的名义,亦从1,000万元借款中转款600万元至A公司帐户,随又转走等事实,随抗辩并主张已履行了出资义务,600万元投资款已通过借款冲抵的模式已支付,并反诉索要400万元借款。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B公司退还80%股份。C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甲某与C公司的借款,另案起诉。
被告B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B公司上诉请求。
【律师解读】
一、本案中,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使用权,以及管理经验与渠道资源等无形资产,可以出资,且不必评估。
理由如下:
(一)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无形资产入资,是经济领域中的“资”,更侧重于资产的概念;不是法律领域中的注册资本的“资”。
本案中,A公司的注册资本是750万元,已实缴,且吸引上述无形资产投资时,注册资本没有变更。按照公司注册资本三原则,以及公示公信的原则,引入上述无形资产或资源,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不侵害市场秩序,更有利于A公司发展,且也增加了公司的实际估值。大股东甲某稀释本人股份80%给B公司,从而间接获益于无形资产权益及资源,直接获益于A公司的增值,也是公平合理、有对价的。
所以本案中,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无形资产入资、占比80%股份的行为,是一种大股东稀释股权,使公司获得增值,但不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股权融资行为。这里融到的“资”是公司的发展资源、使用权等,不是公司注册资本的“资”。所以,在不违反资本三原则的情况下,以上述无形资产投资公司,是不必评估的,也不违反《公司法》(2018)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融资行为,股权出让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B公司可以获得80%的A公司股权。
(二)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债权人利益与市场秩序的情况下,民事活动中的契约自由是应当得到保护;特别是在商事制度改革中,投资形式多元化,市场价值多样化,要严格区分是经济领域中资产意义上的“资”,或是《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中的“资”。只有是后者,纳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出资时,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出资,才应当评估。除此之外,只要各方达成合意,均不必评估。
(三)股权转让时,针对转让股份的价值,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但不是必评估。但为了逃避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低价转让股权,可能涉及到股价征税评估。
二、《股权转让合同》与《投资合作协议》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是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签订的,而且在后面的变更中,也是单方的资金在公司账面上进行了形式化的走账。所以,本人更倾向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应付工商变更手续要求而签订的“阳”合同,非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更非针对80%的股权转让款的补充变更约定。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与《投资合作协议》是“阴阳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了股权变更而签订的“阳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应认定无效;《投资合作协议》是“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实际履行,是发生80%股权变更的合同基础。
三、关于本案的判决
在一、二审阶段,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上,甲某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股权转让合同》应否撤销。
从甲某角度看,主张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进而申请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要求退回股权正是其目的所在,所以在争议焦点归纳上,应该是符合目的。举证责任明确: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以及阐述没有收到B公司股权转让款即可。
从B公司角度看,由于对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使用权,以及管理经验与渠道资源等无形资产能否出资把握不准,且无法评估,也没有评估,所以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获得80%的股权信心不足,所以在诉讼策略上,退而求其次(或顺水推舟),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但主张股权转让款已支付,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在举证责任中,则难度较大。
总的来说,股权诉讼有自己的特点,不能完全以合同的思维代理股权纠纷;精准把握案件法律关系,准确制定诉讼策略与方向是胜诉关键;股权关系、投资关系等,历来都是关系错综复杂,履行期限慢长,纠纷高发。所以,专业人做专业事,不清楚后果的合同,不要轻易签订,以防假戏真做!
互联网+法律平台,在线法律应用服务提供,找律师就到法履网,专业的网约律师平台,助力律师获取优质案源、让当事人不用来往奔波、找得到专业满意的律师,名律在线预约,律师在线为您答疑解惑,解决法律问题。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