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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2021年5月20日,A公司的股东从杨某、董某变更为B公司。
2021年9月2日,A公司的股东从B公司变回杨某、董某。A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21年7月23日,A公司股东B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吸收董某、杨某为公司新股东,同意B公司持有的49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董某、持有的51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杨某。当日,A公司分别与董某、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董某、杨某作为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后的出资情况为董某490万元、杨某510万元;变更股东出资时间为2049年4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董某出资490万元、杨某出资5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4月1日。
另查明,2021年12月2日,A公司经背书取得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日,出票人为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C公司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A公司支付C公司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A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5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C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8月2日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A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3月29日,根据C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B公司、董某、杨某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依法出资的1,000万元、490万元、51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15日内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构成要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关于第一个要件。对于“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理解为“经过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但债权未获清偿”即可,并不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在客观上无任何财产。原因在于,本条调整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义务人之外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只有在记载于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清偿债务时,才有必要追加其他主体为被执行人。否则,如被执行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者尚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无必要追加他人为被执行人。
综上,该构成要件应理解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性前提。本案中,A公司经法院执行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应认定已符合该构成要件。诉讼中,A公司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即使A公司据此对出票人等票据义务人享有权利,但并不能改变C公司的债权经过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的状况。因此,C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性条件得到满足。
关于第二个要件。“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属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质性要件。对此构成要件的认识不能局限于执行司法解释本身,还要以其他相关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得出以下法律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则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到期但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至于出资义务已经到期,则包括实际到期和加速到期两种情况。对于加速到期,根据目前的司法政策,包括(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具体到本案中,在强制执行案件立案时,B公司系A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执行过程中,B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将股权移转给杨某、董某。故,本案所涉问题为:B公司是否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进一步而言,在2021年9月2日时,其出资义务是否到期或应加速到期。第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其出资义务已经实际到期;第二,亦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债务产生后至2021年9月2日股权转让前,A公司曾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其出资期限;第三,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在2021年9月2日法院判决生效且自动履行期届满的情况下,A公司未能清偿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外,A公司的注册资本高达1000万元,但在判决作出直至2021年9月2日,却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不足40万元的债务,应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B公司向杨某、董某转让股权时,应认定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进而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债权人C公司有权请求B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不属于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故B公司是否为了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不影响本案的判断。
综上,C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B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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