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23号
原告李昱晟。
被告张保磊。
原告李昱晟诉被告张保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昱晟,被告张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昱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郑州大酒店B座1××2号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每月租金1000元,押金1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和一年的租金,共计13000元。2012年8月中旬,被告告知原告,房屋被人撬门换锁住了进去,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火车站派出所报警求助,经过报警了解,在原告支付完毕押金和房屋租金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却将房屋租给了李喜卫,原告问题得不到解决,利益得不到保护,只得在别处另租房屋。为此原告已经损失了30000多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并退还原告房屋押金1000元、房租12000元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房协议及收据;2、物业费收据。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诉不属实,有恶意敲诈之意,被告的房屋在房产证上是1××2号而不是1912-1房,事实上,为了出租的方便,被告于5���前就将其所有的郑州大酒店1××2号、138平方米的房屋隔断出租,一间为两室一厅,约90平方米,定名1912房,一间约50平方米,一室一厅,定名1912-1房,两房租金共计2700元,两室一厅1700元,一室一厅1000元,并分两个电表,各交各费,水费均摊,物业费大房交三分之二,小房交三分之一,不管谁来租,被告都是这样交待,而且是反复交待,同意就租,不同意就不租,原告来租房屋时,被告已经进行了交待,原告说被告租给他的是138平方米的房屋是不可能的。被告租138平方米的房屋是每月2700元,被告收取原告房租每月1000元,按照郑州市房屋租金,被告是不可能租给原告138平方米的房屋的,被告于3月7日将一室一厅1912-1房租与原告,原被告在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一年租房协议,原告也交了一年的租金和押金共计13000元,这说明原被告之间就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也没有任何过错,相反当李喜卫7月13日将原告的房门撬开换锁转租时,被告接到举报后,首先维护原告的权利,告知李喜卫赔偿原告1000元,至今被告也持这种正义态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整个房屋租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另租了房屋,被告将房屋租给原告,原告就有权居住并负有保护的义务,即使被告再进此房都要得到原告允许,而现在原告与李喜卫站在一起,被告相信法律,相信法庭会给被告一个公道。综上,被告所述伪造事实,被告还要追究原告的责任。
被告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关于录音光盘说明;2、公司合作协议;3、出租的宣传页;4、照片五张;5、张保磊名下位于二七区兴隆街8号02号楼1××2号房产证一份;6、被告与张志宏的租房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房屋隔断成两个,一个是90多平方米,一个是50多平方米,被告租给原告的是其中1912-1房,为50平方米,而非138平方米,租赁协议中显示的很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5无异议外,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原告的录音,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租的就是5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证据3原告未见过,证据4不予质证,证据6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与原告的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房屋为兴隆街8号02号楼1××2号房屋中的1912-1房,李喜卫与被告租赁协议中的房屋为1××2号的1912房,而非原告所诉称的1××2号面积为138平方米的房屋,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为兴隆街8号02号楼1××2号房屋中的1912-1房,将近50平方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5及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出租给原告房屋系郑州大酒店1××2号房屋中的1912-1房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02号楼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8.29平方米,为便于出租,被告将该房间隔为1912房和1912-1房,其中1912房大约91平方米,1912-1房将近50平方米。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该房中的1912-1房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每月租金为1000元,每年一付为12000元,押金1000元。水、电、气、卫生费、闭路电视、物业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退房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并有义务配合被告另行出租看房及交���工作,提前退房,押金不退。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的租金12000元、押金1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同一个房子租给两个人,属于欺诈行为且给其造成损失,为维护其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后,原告也按照约定交付了租金及押金并实际使用了被告交付的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02号楼1××2号房屋中的1912-1房,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房协议并退还押金及房屋租金,被告不同意解除亦不同意退还,因租房协议系双方签订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房协议并退还押金及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其租赁房屋被人撬门换锁的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如有损失,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昱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昱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