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谭志香,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1********。
被告田福强,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3********。
原告谭志香诉被告田福强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志香的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田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18日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婚生子田某某生于2010年8月25日,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之后,被告不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为逃避抚育费给付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牟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将儿子田某某的抚养权改由被告所有。之后,被告没有再给付过孩子抚养费,也没有抚养过孩子一天。儿子田某某是原告生育,自原、被告离婚一年多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母子感情深厚,现原告已将儿子送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被告将近两年来没有与儿子接触,抚育费也不给付。孩子与被告毫无感情,甚至已不认识被告。目前,孩子只有两岁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明显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将儿子田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承担田某某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少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证明2012年6月1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判决田某某由谭志香抚养,田福强每月支付200元抚育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2年,因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田某某未满两周岁,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田某某,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育费。后被告带着抚育费去找原告,但因原告家中无人,且原告经常变换电话号码,致使被告与原告无法取得联系。2012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田某某的抚养费时,被告才见田某某一次。2013年,经过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将田某某判由被告抚养,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亦没有见过田某某。原告诉状所说田某某现两岁多不实,实际上已经三岁半出头。且被告现在有抚养能力。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少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志香与被告田福强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前,原告谭志香与前夫孟强子育有一子一女,现均随其前夫生活。被告与前妻无子女。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某。2012年6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判决婚生子田某某由原告谭志香抚养,被告从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田某某抚育费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后原告谭志香更换电话号码并离开所住村庄。2012年12月,原告谭志香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田福强,要求其支付田某某的抚养费,被告才见到田某某一次。当被告得知原告的电话号码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探视田某某,原告均不予配合。2013年3月25日,被告田福强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田某某的抚养权为其所有,抚育费由被告自理。2013年5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牟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婚生子田某某由田福强抚养,抚育费由其自理。原告谭志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少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在谭志香与田福强离婚诉讼中,法院考虑田某某在哺乳期内判决随谭志香生活,之后,田福强多次要求探视,谭志香均不予以配合。田福强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原审法院考虑田某某已过哺乳期,且谭志香另有一子一女,田福强无其他子女,将田某某变更为由田福强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无明显不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谭志香仍未将田某某送归田福强抚养,也拒绝田福强探视田某某,田福强已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抚养田某某。现原告谭志香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根据田某某一直随其生活的实际情况,将婚生子田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承担田某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田某某。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谭志香在与被告田福强结婚之前,与前夫育有两个子女,虽然现在随其前夫生活,仍是原告谭志香的亲生子女,而被告田福强目前只有田某某一个孩子,且至今尚未再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田某某的抚养权归属,应优先考虑由被告田福强抚养更为适宜。
关于原告提出的自2013年5月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没有给付过田某某抚养费,也没有抚养田某某一天,孩子与被告毫无感情,甚至不认识被告,改变田某某的生活环境明显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的意见,经查,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就带着田某某离开原居住地到别处生活,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田福强时,被告与田某某才见过一次面,导致父子感情淡薄,即使在本院判决田某某归田福强抚养后,原告仍拒绝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也拒绝被告探视田某某,该事实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没有责任,且田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不是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况,故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志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谭志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姬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