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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6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6127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秀玲。
被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卫国。
委托代理人徐百松。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对此案进行了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玲,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国、徐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后,其随母亲生活,由于××在身,每月需要3000元左右医药费,加上现在上大学费用特别高,母亲无力承担。被告有60多间房屋出租,还开了一家东海浴池,盖有1000多平方米的住宅楼。原告姐弟俩的土地一直由被告管理,队里多次发放的十几万卖地钱原告未见一分。原告去问被告要钱,被告躲而不见,上学期间没有生活来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在身,每月花费医药费3000多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愿意协同原告到省级医院检查,检查费用我方承诺自愿承担,如果原告病情属实,我方愿意承担医疗费。被告也身患××,已经确诊为椎体下滑,需要很多医药费,无能力为原告支付高额学费。原告诉称被告有60多间房出租,不符合实际情况。东海浴池,也早已转让出去;一千多平方米住宅楼,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土地一直由被告种,不属实,该片土地早已被村集体收回。被告再婚后生有一子,上有80多岁母亲需要养活,经济负担也很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11月9日证明,证明原告徐某甲系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汉语言文学系语文教育2012级新生;原告徐某甲2012年9月11日票据,证明学费、住宿费3800元;新生收费单,教材费、体检费930元;2012年10月16日河南大学汉语言自考,报名费400元、第一期学费600元;中国人寿保险单150元。第二组证据,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2012年12月7日票据,证明原告病情严重、药费640元。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为处方药,应当在医院购买。
经审查,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父母离婚后,其一直随母亲生活,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就读于开封文化技术职业学校汉语言文学系,原告身患乙型肝炎多年。被告徐某乙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徐某甲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读书,不能独立生活,被告应当支付其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告徐某甲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原告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徐某乙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共计12个月,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共计4800元。原告请求教育费、医疗费等,本院酌定被告负担3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徐某甲自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十月的抚养费共计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徐某甲教育费等三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被告徐某乙负担五十元,原告徐某甲负担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卓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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