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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甲与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42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游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王朕生,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甲诉被告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武士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游某甲之母王某与被告游某乙于2011年8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游某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但随着物价逐渐增高及原告上学、生活开支的需要,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而且原告之母的收入有限,被告有较高的收入,为了原告能更好的成长,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已远远超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现每月工资13000多元,除了抚养原告外,还要抚养被告的另外两个孩子以及赡养父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的抚养费相对来说偏高,但被告仍积极履行,原告现要求增加抚养费,高于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1)金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是按照2011年的标准支付的,现物价上涨,孩子的生活、教育成本都提高,被告现在每月收入23000元,2013年年终奖发了70万元,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偏低,应该提高。
证据2.户口本及身份证。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不能证明孩子的抚养费应该提高的原因;
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是该公司部门总经理,每月收入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税后约为13700元。
证据2.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游梦婷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游博言岩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除了抚养本案原告外还需要抚养另外两个孩子。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应该由该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被告还应该提交纳税证明及工资发放凭条。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中的游博言岩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对游梦婷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出生医学证明上名字与其他字体字迹不同,信息填写不全。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游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游某甲。双方于2011年8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游某甲随其母亲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后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游某乙离婚后对双方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元。根据原告现有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现有的月工资收入,被告每月负担40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另外尚有子女需要抚养,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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