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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48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史某甲。
法定代理人史某乙。
被告李某。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抚养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共计12个月72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因为被告和原告之父离婚时明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2)金民一初字第298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该调解书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系史某乙和被告李某的婚生女,原告现在还没有报户口。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有异议,该要求和调解书约定的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的内容冲突。
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乙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女史某甲。史某乙与李某于2012年9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史某甲随其父亲史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后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史某乙与被告李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已达成一致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随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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