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雍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雍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凤莲、程振峰,被告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法院判决
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判归被告雍某某抚养,当时李某乙年纪尚小,不能自主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雍某某到中牟县姥姥家居住。不久后被告雍某某再婚,2011年生育一双儿女,李某乙一直寄养在姥姥家中,李某乙从小生活在原告李某甲家中,备受原告李某甲和爷爷奶奶的疼爱。现李某乙实际年龄已经十五岁,有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的能力和权利,现李某乙愿意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回到从小生活的环境中,并于2014年元月已经回到原告李某甲身边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将女儿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李某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乙在双方离婚时被判归由被告雍某某抚养,现李某乙已超过十周岁,有选择与父母一方生活的权利;
2、李某乙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乙户籍年龄已超过十周岁。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将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李某乙自愿跟随其父生活不是其真实意思,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乙在父母离婚时被判归被告雍某某抚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李某甲、被告雍某某提供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乙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雍某某于1998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9月26日生一女李某乙,2001年3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4月3日生一子李某丙。被告雍某某于2007年1月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原告李某甲离婚。该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雍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雍某某生活,婚生子李某丙随李某甲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某乙已超过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元月已与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并在庭审中表示抚养费自理。
因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已超过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了李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有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被告雍某某作为李某乙的父母,有抚养女儿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李某乙已超过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提出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不是其真实意思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要求继续抚养李某乙的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李某乙抚养权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被告雍某某之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