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张某某,女,2004年4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清琴,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胡清琴,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4月份,原告之父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由其父张某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70元,如今由于物价上涨,市民生活水平提高,教育成本增加,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来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故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增加给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整,至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本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生父张某甲利用孩子进一步伤害答辩人。首先作为原告的母亲我对孩子的抚育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不管由于什么原因,我没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愧疚之情始终萦绕在我心间。在我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我愿意满足孩子的合理要求。孩子还小,还不满10岁,这次诉讼并不是孩子真正的意愿,孩子有什么需要可以直接来问我要,对孩子的合理要求我没有满足,孩子可以诉讼我。之前我并没有听到孩子任何要求。而事实上我真正见孩子一面跟孩子说两句话都很难。自从
离婚后,探视孩子对我来说一直是一个比较困难的事情,作为孩子的生父,被答辩人理应配合行使我探视孩子的权利,而孩子的生父及其家人在我探视孩子时却百般刁难(法官可以去执行局了解情况,探视孩子的案子至今一直在执行局执行着),教唆孩子不认我,(孩子称其姑姑为“妈妈”、姑父为“爸爸”、生父为“舅舅”)勉强见着孩子了,孩子经常对我说得一句话就是“你不是我妈妈”。试问这样的话孩子怎么会诉讼我增加抚养费,我认为这全是孩子生父及其家人的意思,我希望法官能站在孩子的立场来审这场官司,不能让孩子成为大人斗争的武器,否则到最后伤害的只是孩子。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明确了答辩人“放弃
财产,以抵孩子全部抚育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执行局的调解下签订《和解协议》里写得非常清楚,答辩人自愿放弃所有离婚所得财产(主要是一个具有一定规模正在营业中的网吧一半的经营及所有权,答辩人是净身出户的),做为孩子所有的抚育费,当时答辩人之所以签这样的协议就是替孩子着想的,我是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工资不高而且经常外出施工,孩子当时还小,我不能给孩子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所以放弃孩子的监护权,愿意把我全部的财产留给孩子,所以对孩子我自问问心无愧,对得起孩子也对得起自己的良心。法院应该采信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孩子的生父被答辩人还继续经营着网吧,其收益应远远大于当初判决书上的170/月(别的财产不说,就33台电脑,每天的收入也会远远超过170元),而我们单位效益一直不好,现在每月大概就2000元的收入,且不能按时发放,离婚我又成家生育一个孩子,勉强度日。希望法官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将来孩子有什么需要,只要问我来要,做为母亲我定当尽最大的能力去满足孩子的合理需求。孩子慢慢长大了,我希望给孩子的是多一点的关怀和多一点的爱而不是把孩子作为工具,甚至武器,我们为人父母,好好想想自己给孩子带来的什么,而不是通过孩子得到什么,孩子还小,还需要父母的呵护和爱。父母不能把大人的恩怨强加给孩子,为了把孩子当成武器,从小给孩子灌输一些不该孩子来承担的东西,孩子会慢慢长大,会记住好多东西,会慢慢明白事理。所以我请求法官驳回诉讼,不要让大人的恩怨让孩子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甲唆使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上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张某甲抚育,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70元,至张某某十八周岁止。三、财产:长虹21寸彩电、电动车、锅炉、抽油烟机、液化气灶具(含罐)、整体橱柜、奥柯玛壁挂空调、桑夏太阳能热水器、浴霸、铝合金推拉门、鞋柜、婴儿车、木制电脑桌、五开门壁柜、四开门壁柜、婴儿床、木制带垫双人床(含两个床头柜)、圆形白色吊灯各一归原告张某甲所有;电饭锅、高压锅、恋日晾衣架、布艺沙发、木制电视柜、电暖气、钢丝床、电风扇、铁制衣架、大衣柜、深棕色木制双人床(含两个床头柜)各一,三头白色吊灯两个,窗帘三幅归被告王某某所有……”。2008年3月24日,张某甲与王某某在上述判决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将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执行的23套电脑交付给被执行人张某甲。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6)上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中财产部分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予以放弃,不再申请执行,以折抵全部抚育费。……”。被告王某某自认其工资收入在每月两千元左右。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某的父母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作为其母亲,对原告张某某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每月,依(2006)上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之内容、2008年3月24日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载明之内容,结合原告张某某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王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王某某应将其负担的原告张某某抚养费增加至300元为宜,即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130元至原告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13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