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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50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民初字第6号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永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由于原告的奶奶患病须有专人照顾,原告的父亲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全依靠原告的继母一人打工养家糊口,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原告的父亲已无力抚养原告,原告的生活及教育均无法得到保障。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比原告的父亲高,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抚养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36000元;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愿意承担部分抚养费,其和原告之父离婚时明确约定不要求其负担原告的抚养费,且离婚时被告净身出户。赡养老人是原告之父应尽的义务,不能作为无法工作的理由,原告之父应该去工作养家糊口,离婚五年期间,原告买衣服、报课外班的费用都是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此前的抚养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同意支付自2014年3月起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每月支付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之父刘某乙与被告张某自2008年11月5日离婚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
证据2.户口本及身份证。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离婚时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不需要负担原告抚养费。
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每月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实发工资在2200元至2600元之间,由于每月绩效奖不同,所以每月工资收入也会有变化,应该根据被告的工资情况支付原告抚养费。
证据2.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自离婚后很少对原告尽作为母亲的义务,也没有大的支出,被告有一定的积蓄,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
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被告工资情况,对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被告不用承担抚养费用。现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员工,每月实发工资为2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后对双方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36000元,被告亦不同意,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现有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同时依据被告现有的月工资收入,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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