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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与王清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1 浏览量:1654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变更原告、被告的婚生子女王某某抚养权归原告;2、被告一次性支付王某某从2010年7月起至王某某高中毕业止每月生活费1500元,共计1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48号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王某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400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12号楼3单元29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支付王某80000元;王某某支付被告950000元(王某某在判决离婚前将其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792872.62元转移占有,该院认为该款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分得842872.62元,王某分得950000元)。2010年7月份,原告将女儿王某某接到济南市与其共同生活至今,王某某现在济南市高新区第一实验学校就读。原告王某某名下有济南市高新工业南路36号鑫苑国际城市花园10号楼1-101的房产一套。原告现在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家家福便利店工作。被告王某名下有洛阳市河区华林新村502号楼一套。被告现在郑州铁路局调度所工作,2013年4月-2013年10月七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129.41元。自2010年7月王某某跟随其母亲在济南生活后,被告未支付过王某某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处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还应当征求子女意见。该院虽然曾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但自2010年7月起王某某实际跟随原告王某某在济南共同生活至今,王某某对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状况比较满意,并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抚养能力,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故原告要求王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自2010年7月跟随原告王某某在济南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垫付的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起诉期间的王某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根据王某某的实际需要、王某某与王某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酌定为每月800元。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某18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随着王某某年龄的不断增长,以及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提高,王某某所需的抚养费也在不断变化,原告要求被告现在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到高中毕业止的所有抚养费的理由不充分,亦不利于保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800元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垫付的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每月800元,共计296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余额5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不服,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有证不采,综合考虑不全面,判决失当。上诉人身体健康,是国家干部,高级工程师,每个月有固定工资,单位还给交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及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等,完全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且上诉人与孩子同生活时尽心尽力抚养孩子,没有任何虐待孩子及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行为。而被上诉人房屋被查封,资不抵债,又无稳定职业,至今尚欠上诉人80万元左右,明显无抚养能力。在上诉人监护孩子期间,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同意连哄带抢将孩子带走不予归还,还玩失踪,违反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该行为隔绝小孩与上诉人的联系,让上诉人无法见孩子,不但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对孩子的心理也是一种极大的打击,让孩子产生不安全和被抛弃感。这损害了上诉人与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离婚判决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上诉人103万元,已支付80万元,因上诉人迟迟不给被上诉人过户被判决的房屋产权,故不能支付余下的23万元。而且上诉人监护孩子的半年时间里,致使孩子严重营养发育不良,夜里一个人在家经常被噩梦吓醒。现孩子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身高162厘米,体重52公斤。在济南市高新区第一实验小学六年级上学,年年被评为全优生,同时被推荐为济南市三好学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王某某写的信件、奖状各一份,拟证明王某某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上诉人王某认为,王某某得奖,是王某教育的基础打得好,对王某某愿意随母亲生活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女王某某归上诉人王某抚养。但自2010年7月起王某某实际跟随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济南共同生活至今。婚生女王某某对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状况比较满意,并表示愿意继续随被上诉人王某某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王某某有抚养能力。婚生女王某某随被上诉人生活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支付过抚养费。婚生女王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形,作出的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要求王某某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主张的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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