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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650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29号
原告牛某甲,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自愿离婚,婚生女由被告监护抚养,但被告和孩子两年多的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了恶劣影响,孩子严重缺乏父爱,被告经常以写作业为借口或者不接原告电话玩失踪,以此阻挠父女相见或减少父女相处时间。被告基于常人难以理解的心理,不让孩子穿父亲买的衣服。随意为孩子报学习班,以致让孩子没有足够的玩耍时间而厌学,应付学习班。长时间让孩子独处,孩子安全让人担忧,造成孩子心理没有安全感。被告阻挠孩子和离婚前经常接触的人相处,孩子得不到亲朋的关爱。被告教育孩子嫉恨父亲。被告没有足够的时间监护孩子,平时孩子上学的接送和寒暑假的监护大多依靠被告的父母。原告对孩子的生活质量提出质疑和教育等方面提出的建议,被告置之不理或泛泛应付。对孩子的教育缺乏相应的言传身教。综上,为了自己女儿的生活成长环境和有良好教育,起诉至法院,如变更抚养权后,原告保证被告的日常探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叙述的几个方面是断章取义,原告极少看望孩子是造成孩子缺少父爱的原因,原告长时间不看望孩子,导致原告没有看见孩子穿原告买的衣服,不是被告不让孩子穿。报学习班是经过孩子同意的,没有出现孩子厌学的情况,不存在孩子单独独处的情况。被告也没有阻挠孩子与离婚前经常接触的人相处,从来没有教育孩子嫉恨父亲,孩子的生活学习主要还是靠被告负责,被告上班和孩子上学有冲突时会委托自己的父母照顾,原告对孩子生活及教育的建议被告也没有置之不理,原告所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牛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1年7月19日二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牛某乙由李某某抚养,牛某甲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牛某乙18周岁止,牛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见正规发票由牛某甲全部负担。离婚后牛某甲在探望牛某乙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过争执,在对牛某乙教育方面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分歧。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在探望牛某乙过程中与被告发生过争执,二人在子女教育理念、方式上也存在分歧,但均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相互尊重,耐心沟通,妥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牛某甲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被告李某某有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子女行为、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等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具体情形,也没有其他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故牛某甲要求变更婚生女牛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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