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24号
原告任某甲,女,2001年9月14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任某甲之母。
被告任某乙,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由于物价上涨,被告一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收入不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400元增加至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任某乙辩称:原告之母尚欠被告过渡费,抚养费可用该款冲抵;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系被告任某乙与张某某的婚生女。被告任某乙与张某某经本院2012年6月11日(2012)中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任某甲由张某某抚养,任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任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6日(2012)郑民二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等原因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本案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任某乙增加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任某甲的实际需要以及张某某与任某乙的负担能力和郑州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任某乙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变更为每月600元。原告任��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于每月14日前支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至任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任某甲负担10元、被告任某乙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