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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48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邓贴艳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贴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士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现由于被告工作很忙,无暇照顾孩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邓贴艳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有能力带孩子,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一直不履行协议,不让被告见孩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孩子一直跟着原告共同生活。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孩子的出生日期。
证据3.收据16张,证实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孩子上幼儿园及学前班的费用一直由原告负担。
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孩子的户口现跟着原告,有利于孩子上学。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被告离婚前家里的经济一直由原告管着,原告拿着票据很正常。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未离婚前,原告父亲单位分房子,为了多分房子把孩子的户口转到原告家了。
被告未举证。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与2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3年12月9日双方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500元抚养费。现原告以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在2013年12月离婚时,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被告离婚诉讼距本次抚养关系变更之诉时间间隔仅为一个月,被告在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方面未发生重大、明显变化,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子女具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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