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王某甲,男,201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张某某与原告之父王某乙于2013年12月25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协议
离婚,原告由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令被告:1、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2、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三个月的抚养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现在条件达不到每个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我愿意按照郑州市生活标准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婚生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王某甲的抚养、抚养费约定:儿子王某甲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每月1号打入女方账户,支付到18周岁时止。因被告王某乙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依据该协议,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支付抚养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王某乙与张某某在2013年12月25日离婚时,约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1号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2月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王某甲自2014年3月起的抚养费,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14年1月至2月的抚养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