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田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田某乙。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田某乙于2008年协议
离婚,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2010年6月24日,经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将原告田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为其母亲。原告正处于身体、学习迅速发展的时期,现物价上涨,工资提高,仅靠被告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单位近期补发的工资中应该属于原告的抚养费用7400元;自2014年3月将原告抚养费每月增加至1477元,每年支付13个月;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010.02元由被告承担50%,即1005.01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支付补发工资中属于原告的抚养费7400元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477元,被告不同意。被告同意负担原告医疗费的50%,即1005.01元。被告与原告母亲陈某离婚后,于2010年6月24日又经公证将田某甲的监护人变更为其母亲陈某。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及时足额给付抚养费800元,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单位近期补发的工资属于被告个人合法所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将抚养费每个月增至1477元,不但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需要,也是被告所无法承受的。且要求被告支付十三个月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之母不承担抚养费。
证据2.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2010年6月24日通过公证,重新约定由原告之母陈某监护抚养原告田某甲,原告和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如医疗费、教育费超出500元,由原告之母和被告平均分摊。
证据3.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发票,证实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010.02元,应由被告负担一半,即1005.01元。
证据4.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查询个人工资单,证实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的月工资情况。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不全,除此以外还有值班、加班费用一年约5000元,及第13个月工资收入,被告都没有提交。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田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甲。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田某甲由田某乙抚养,原告之母不承担抚养费。2010年6月24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经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达成协议约定:双方重新约定由原告之母监护抚养田某甲,田某甲和原告之母共同生活,田某乙每月十号之前以汇款方式支付给田某甲抚养费人民币捌佰元整,田某甲如遇有单次发生医疗费用教育费用超出人民币伍佰元整的情况时(以票据为准),则被告与原告之母双方平均分担该费用。后田某甲一直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现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职工,2014年3月实发工资为4528.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陈某与被告田某乙离婚后对双方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之母陈某与被告在经公证处约定变更原告随其母亲生活及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时,已考虑到原告的生活需要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近期补发工资、精神文明奖及加班费中属于原告的抚养费用74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亦不同意,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每年为13个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现有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同时依据被告现有的月工资收入,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100元较为适当。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10.02元的一半1005.1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田某甲抚养费11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二、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甲医疗费1005.0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