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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葛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49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张世华,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葛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葛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经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三子女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都由被告抚养。现因被告只带走长子葛某乙,且下落不明,另外两个子女都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管不问,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为了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个子女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被告每月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同意把葛某甲、次子葛某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女儿葛某甲本身就不是被告的孩子,是原告和其结婚前带来的,不同意变更长子葛某乙的抚养权。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不存在互相支付抚养费的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三个孩子的抚养权都归被告。
证据3.郑州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长女葛某甲、次子葛某丙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
证据4.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体育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证明葛某甲、葛某丙与原告在该辖区生活。
证据5.郑州市金水区怡景苑幼儿园证明二份,证实葛某丙的托费及各种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证据6.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第二小学证明,证实葛某甲在该校上学,其教育由原告承担。
证据7.户口本,证实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与被告葛某的身份关系。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子葛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葛某丙。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葛某甲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6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二子一女,长子葛某乙、次子葛某丙和女儿葛某甲都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葛某丙和葛某甲一直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婚生子葛某乙则随被告葛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其抚养三个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虽然在2009年12月离婚时对婚生二子葛某乙、葛某丙及女儿葛某甲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离婚后女儿葛某甲及婚生子葛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葛某乙一直随被告葛某共同生活,双方实际上已对2009年离婚协议中关于三子女的抚养权进行了变更。故现原告主张婚生子葛某丙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婚生子葛某乙具有不利于葛某乙身心健康成长之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葛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婚生子各抚养一个,故一方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对方不再负担。女儿葛某甲虽非原、被告的婚生女,但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葛某甲一直随双方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在离婚时也对葛某甲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保护葛某甲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葛某甲现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葛某甲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承担葛某甲的抚养费。根据葛某甲的实际需要及目前生活水平,被告每月负担葛某甲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当。对被告不负担葛某甲抚养费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葛某乙随被告葛某共同生活。
二、婚生子葛某丙及女儿葛某甲自2014年5月起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葛某每月支付葛某甲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5月起至葛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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