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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辈与贾金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612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张文辈,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4********。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金爱,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68********。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辈诉被告贾金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贾金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证人孙某某、雍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女儿张某某于2006年12月3日出生。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在中牟县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女儿张某某由被告贾金爱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被告就离开近6岁的女儿外出,长达两年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带着女儿生活。且张某某已在原告村小学接受正常的教育,建立了深厚的父女之情,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生活和学习,请求依法将张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当时双方离婚时协议,婚生女张某某归被告抚养;
2、双方所在的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大雍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双方婚生女张某某系学生,其父母已离婚,现一直随原告生活;
3、白沙镇大雍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婚生女张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起在该学校上学,一直由原告抚养,未见其母接送过。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经常看到原告接送女儿张某某上学。
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近一二年没怎么见过被告,张某某上一年级后其没见过被告。
6、证人雍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跟着原告生活,小时候被告也管张某某,近两年总见原告带着张某某。
被告辩称,双方离婚后,我没有对张某某不管不问,自从房子被拆后,才没带孩子,生活上我也给孩子买衣服。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知道原告抚养张某某,被告也管女儿,有时星期天原告会将张某某送到郑州,有时是被告回去接女儿,有时让我将张某某从郑州带回去,还捎过衣服。两年前,房子拆后,被告就去郑州了。
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所在村村委会和村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证人孙某某、丁某某、雍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见原告接送女儿上学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明被告在郑州居住未实际抚养张某某,但经常探视张某某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在中牟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生女张某某于2006年12月3日出生,归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被告在原告处生活至原告家的房屋拆迁,后到郑州市居住,张某某留在原告处,并于2013年秋季到原告村小学上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已离婚,但双方对婚生女张某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被告除了在离婚后在原告处与张某某生活一段时间后,就以所住房子被拆为由单独离开原告村到郑州居住,将张某某留在原告处随原告生活,只是有时探视原告,为孩子购买生活用品,现张某某已在原告所在村小学上学,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如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故双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加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张文辈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贾金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姬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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