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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姜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18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民初字第49号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甲。
原告贾某诉被告姜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婚生女蒋某、婚生子姜某乙随原告贾某共同生活,自2012年3月1日起蒋某、姜某乙随被告姜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从2013年6月份起,婚生女蒋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蒋某也有意愿一直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婚生女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可以先抚养着蒋某,但不同意将蒋某的抚养权变更到原告名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本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4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两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两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证据2,姜怡帆本人书写声明一份,证明其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蒋某、姜某乙随原告贾某共同生活,自2012年3月1日起,蒋某、姜某乙随被告姜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称,自2013年6月份起,蒋某随其共同生活至今,并在河南省扶沟县红卫小学上学,且蒋某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即婚生女蒋某与其共同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虽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蒋某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称蒋某自2013年6月即与原告共同生活、学习,故蒋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变更蒋某抚养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女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姜某甲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余学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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