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梁亚,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赵某乙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甲,2008年4月23日双方协议
离婚,约定原告赵某甲由其父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后因原告之父遭受不幸婚姻的打击,无心经营生意,收入减少,一人难以承担抚养原告的重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赵某甲的抚养费24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李某与原告之父赵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赵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本条约定系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属于法定支付或增加抚养费的事由,完全是原告之父的主观感受,无客观证据或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父出现丧失劳动能力,患××等影响其收入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24000元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
证据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之父赵某乙和被告李某已经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赵某乙生活,李某不承担抚养费。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150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虚假,被告在投资担保公司工作,这份收入证明与被告实际工资收入不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之父赵某乙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甲,2008年4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赵某甲由赵某乙抚养,李某不负担抚养费。后原告赵某甲一直由赵某乙抚养。现原告以其父收入减少,一人难以承担抚养原告的重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4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被告李某2013年4月进入河南中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但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有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不予支持。抚养费一般可按照月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故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适宜。原告称被告系投资公司的合伙人,收入丰厚,及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虚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450元,至赵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余学锋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