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马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1978年1月8日。
被告马某乙。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2012年6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马某乙自愿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现已8个月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
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周某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约定原告由周某抚养,马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为止。
证据2.2013年2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的经济条件,其有汽车,有能力承担孩子抚养费。
证据3.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账单,证明被告的日常消费,说明被告有能力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周某与被告马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女马某甲,2012年6月25日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马某甲由周某抚养,马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为止。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共7个月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马某乙与周某协议离婚,双方就原告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其对原告的抚养义务。离婚后原告称被告仅支付抚养费至2012年10月,自2012年11月之后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余学锋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