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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12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58号
原告赵某甲(曾用名朱雅琦、赵安琦)。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曾用名赵莉)。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刁雪平,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孙丽、柳聪聪,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赵某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0日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由母亲赵某丙抚养,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抚养费,现原告的花费逐年增加,原告的母亲独自抚养原告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由赵某丙承担,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现在生意不好,经济收入困难,借有外帐,每月还要还房贷,还要抚养现在妻子的女儿,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经济能力确实达不到,被告同意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赵某丙与被告朱某于2006年7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朱雅琦即本案原告赵某甲(1997年3月30日出生)归赵某丙抚养。一切费用由女方赵某丙承担。二人离婚后,原告赵某甲跟随母亲赵某丙共同生活。被告朱某再婚,现与妻子郭玉秋、郭露莹共同生活。被告朱某名下有两个鞋店,一个是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秀典鞋店,一个是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旺角米雪儿鞋店。其中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秀典鞋店于2013年4月20日已转让给崔某。
另查明,1、被告朱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尚某借款200000元。2、被告朱某于2010年1月15日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用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合同、证人崔某、尚某证言、转让协议、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时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的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原告归赵某丙抚养,一切费用由赵某丙承担,但现因物价上涨,孩子生活、教育、医疗费的开支有所提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自2013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赵某甲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赵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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