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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11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任某甲。
法定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剑,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任某乙。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任某甲之母朱某与被告任某乙于2010年12月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任某甲及任某丙由朱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及任某丙抚养费不少于5000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及任某丙抚养费共计8000元,其中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抚养费73500元,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被告辩称,被告在离婚后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对原告现要求其支付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73500元,被告需对抚养费的数额进行核实,由于被告现能力有限,同意分批支付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没有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任某甲及任某丙由朱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及任某丙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不少于5000元。
被告任某乙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与被告任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甲。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任某丙、婚生子任某甲均由朱某抚养,抚养期间被告任某乙承担任某丙、任某甲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按月支付,每月不少于5000元。被告离婚后陆续支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4000元。现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朱某与被告任某乙于2010年12月6日在金水区民政局所签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其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4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甲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73500元。
二、被告任某乙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25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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