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61号
原告王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号院*号楼*号。
被告平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号院**号楼**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宾、被告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协议
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平欣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女儿王平欣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属共同生活。虽然2013年法院判决女儿由被告平某抚养,但女儿已经适应在北京的生活,且不同意回郑州由母亲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满10周岁的子女,愿意跟随一方生活,该方有抚养能力的,应当予以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平欣由原告王某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孩子归王某抚养,但是王某把孩子送到北京孩子的姑姑处抚养,王某并未尽到抚养义务且阻止其探视孩子。王某现在又再婚且有一子,而其没有再婚,没有孩子。孩子的学习虽然重要,但是亲情更重要。且孩子的户口在郑州,将来还要回郑州考学。综上,随着孩子年龄的增大,孩子跟随母亲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平某于2007年7月13日在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平欣由王某抚养,平某不承担抚养费,王平欣学费及任何生活费用由王某承担,平某有权周末探望女儿。后平某以王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平某探望女儿为由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1年10月12日,平某、王某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每年寒、暑假时期平某、王某各有一半时间照顾王平欣,前半期由平某照顾,后半期由王某照顾,重大节假日,如平某要求见到王平欣,王某应予以协助。2012年7月26日,平某再次诉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由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2012年9月6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以王平欣年幼,且系女孩,平某无其他子女,王某有其他子女,王平欣随平某共同生活较为合适为由,判决王平欣自2012年10月起随平某共同生活。宣判后,王某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郑少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王某与平某的婚生女儿王平欣于2003年4月28日出生。2010年王平欣随王某的姐姐到北京上学,现仍跟随其在北京生活。王某于2011年10月份再婚,并生育一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的婚生子王平欣已年满十周岁,本院询问王平欣的意见,王平欣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2011)金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2012)金少民初字第113号、(2012)郑少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王平欣跟随王某的姐姐在北京生活,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说明原、被告都爱自己的孩子,都愿尽做父母的责任。虽然王平欣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但是考虑目前孩子年幼,且是女孩,现被告平某没有再婚,无其他子女,而原告王某有其他子女的事实,婚生女王平欣暂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平某的婚生女王平欣自2013年9月起随被告平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余额50元退回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范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