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张琰。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之母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9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
离婚,原告李某甲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2008年9月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300元。现原告的母亲没有经济来源,原告上高中二年级,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负担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并支付原告每学期的学费412元、资料费300元、校服费、医疗费等其他意外费用500元至原告学业结束为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法接受,被告又成立家庭,生有一个女儿,且工资有限,身体患有××,同意每月增加抚养费至4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学费、资料费、校服费、医疗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1999)金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1999年9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张某经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100元。
证据2.(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9月经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300元。
证据3.郑州市第十九中学的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上高中一年级的两个学期的学费、电教费、代收课本、作业本费均为412元,共计824元。
证据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实原告之母没有收入,靠领取低保金维持和原告的生活。
证据5.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承受不了该费用。
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站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月均实得工资为2800元。
证据2.工商银行存折明细、工资单。证实被告2013年8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588.62元。
证据3.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详细,应该将被告2013年8月之前的12个月工资都写明,再予以平均。
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2013年8月份的一个月工资情况说明不了被告的收入。
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6月16日生育原告。双方于1999年9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随其母亲李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2008年9月20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300元。现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站职工,2013年8月实发工资为2588.62元,月均实发工资为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李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后对双方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原告现有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需要。依据被告现有的月工资收入,被告每月负担的抚养费增加至700元较为适当。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学费、资料费、校服费、医疗费等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被告亦不同意负担,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7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