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冯某。
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11年6月29日,原告父母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协议
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于每年的6月29日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原告母亲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而被告有较高的收入,却拒绝增加抚养费。从2012年开始,被告支付抚养费擅自更改为一季度支付一次,且多次拖欠。另,被告从不主动看望原告,造成原告性格畸形,在学校屡次违反纪律,学校要求原告转学,因为原告之母能力有限,原告现辍学在家。原告之母虽作为医生,工作较忙,且基本工资都没有保障,加之患有抑郁症,脾气反复无常,不利于原告的成长,原告曾多次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原告的生活、学习及性格的××发展,征得原告意见之后,原告之母准备将其送至寄宿学校就读,教育费将大幅度提高,原告之母不能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2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每年6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的抚养费,并负担原告的所有教育费用,约每年3万元左右,以实际花费为主,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2000元过高,其开销没有那么大,被告现在经济收入不足以支付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母亲冯某患有抑郁症伴焦虑,不能正常工作,经济收入受到影响,抚养孩子有困难。
证据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冯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中的关于房子的约定与孩子没有关系,10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孩子正常的生活,且协议约定每年6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没有正常履行,亦未履行教育孩子的义务。
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冯某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冯某自己本身是大夫。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按约支付过一年抚养费,后因为无法正常见到孩子,所以之后没有正常履行约定的抚养费。
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母亲冯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甲。2011年6月29日,原告父母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冯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于每年的6月29日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3年6月29日。现原告以物价、生活、教育费用上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用。另,被告王某乙自称其每月收入6000元至65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一般可按照月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故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1700元,每年支付一次适宜。原告称被告每月收入7000元以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每年支付教育费3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7月起每年的6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下一年抚养费20400元至王某甲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余学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