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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与生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11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樊某甲。
法定代理人樊某乙,1968年8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周国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生某。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宝民、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峰,被告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樊某乙与被告生某于2011年11月4日由于感情不和,在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原告的抚养费作出约定,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抚养费,支付到原告18周岁。离婚后,被告却违反约定,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上学、生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7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抚养费。
被告生某辩称,抚养费应该支付给孩子。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抚养费的数额打印错误,系笔误,应是每年抚养费5000元。被告愿意每年支付抚养费五千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10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由被告方每月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5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
证据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生某是原告的父亲。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但是第一条关于每月支付5000元系笔误,应当是男方每年支付抚养费五千元。
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农村户口。
证据2、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农民,在家务农。
证据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樊某乙与生某离婚时约定的孩子抚养费是每年五千元。
证据4、2011年11月2日离婚协议草稿一份,证明樊某乙与生某离婚前曾约定樊某甲的抚养费是每年5000元,2011年11月4日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上的每月5000元是打印时打错的,应该是每年5000元。
证据5、2012年12月19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樊某乙与生某自始至终都是协商樊某甲的抚养费是每年500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属实,被告是库房老板,有人口福利,不是靠种田为生,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该证言不真实,与离婚协议不一致。
对证据4这是一份打印件,没有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两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2013)金少民初字第20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母亲樊某乙与被告生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出生婚生一女樊某甲。2011年11月4日樊某乙与生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约定:婚生一女樊某甲由樊某乙抚养,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支付到孩子18周岁,抚养费三个月支付一次。2012年12月19日樊某乙与生某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又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生某有义务协助樊某乙到派出所将户口分开。二、生某有义务按协议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五千元整)(每季度付一次抚养费)。三、双方婚生女樊某甲由樊某乙抚养,户口随樊某乙。四、男方随时有看望樊某甲的权利。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生某与樊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后二人又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子女抚养费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协议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樊某乙与生某的约定,即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18日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共计675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应按每年5000元的标准计,因原告未主张2013年3月至4月期间的抚养费,也就是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3日,共计625元,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仍按每年50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3年3月4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与樊某乙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系笔误,应为每年5000元,其提交了一份2011年11月2日离婚协议草稿与一份证人证言,该离婚协议的草稿上未有双方亲自签字,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黄某对樊某乙与生某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表述不清楚,每年抚养费5000元亦是其听说得知。故被告辩称系笔误的意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抚养费,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附条件的,被告应先行履行关于户口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非同一诉,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的抚养费6812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生某每年负担原告樊某甲抚养费500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每季度支付一次,至樊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樊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余学锋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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